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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崔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又名苏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8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北斗星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转让给原告,车价款13000元、原告为被告代交违章罚款1900元,车辆喷漆、座套、内饰发动机整修1500元、检车费用等,以上费用共计1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上述车辆合法,结果经查实,被告车辆为查封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导致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断。被告崔某某口头辩称,我确实不知道车被法院查封了,我收的款项是11700元,至于喷漆、维修等费用,当时我卖给原告的时候,车还能开,原告说的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原告苏某某(乙方)与被告崔某某(甲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一辆北斗星牌汽车,颜色:黑,号牌:冀A×××××,车架号:047463,发动机号:A037809-5,以人民币壹万叁仟元转让予乙方;2、甲方应对车辆的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7年5月7日之前产生的违章、纠纷等一切所需费用负责,自2017年5月7日起所产生的一切违章、纠纷等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5、该车共有违章8条,扣6分,罚款1300元,乙方押甲方违章款1300元,违章解除之时一次返还;6、乙方对车辆的总体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对车价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崔某某向原告苏某某交付了涉案车辆,该车辆现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购车款13000元且未收取被告违章款13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给付其11700元,1300元违章款由被告支付,已在13000元购车款中扣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喷漆、座套、发动机整修费用1500元、处理违章扣分费用480元、处理漏检费用200元、检车费用320元、保险费用78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崔某某,2016年8月31日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6执4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崔某某名下号牌冀A×××××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查封期限内不得转让、过户。以上事实由《车辆转让协议》、(2016)冀0126执4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崔某某将查封车辆转让给原告苏某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取得的车辆,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关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车款13000元、违章款13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其收取原告11700元,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所称与《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相一致,因此,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的款项确定为1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喷漆、座套、发动机整修费用1500元、处理违章扣分费用480元、处理漏检费用200元、检车费用320元、保险费用78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款11700元,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崔某某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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