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
任某某
原告苏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需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由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汇入被告的信用卡内。汇完款后,被告的手机短信提示,因逾期信用卡被锁无法使用。后原、被告共同一起到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挂失。因被告无法将信用卡内的钱刷出偿还原告,于是被告答应给原告500元利息。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写一借据,见面后被告出具一借款为14500元的借据。后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帐还款,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转入4500元;2015年1月10日转入2000元;2015年1月15日转入500元;2015年1月21日转入500元;共计75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扣除已付原告7500元后尚欠原告7000元,原告认可该数额,并主张被告按该数额偿还,同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利息500元,被告已付7500元,下欠7000元,事实清楚。庭审中,原、被告对所欠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62.2元,被告任某某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约定利息500元,被告已付7500元,下欠7000元,事实清楚。庭审中,原、被告对所欠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62.2元,被告任某某负担45.3元。
审判长:陈彦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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