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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李毅(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
韩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毅,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苏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许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韩某某方驾驶人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具体侵权人被告韩某某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韩某某所驾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书云驾驶的柴油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平安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另一驾驶人许书云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应由被告韩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苏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主张对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由本院委托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苏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苏某某的伤残情况,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营养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4141元×22%×18年=95598元,被告认为赔偿年限应为17年,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苏某某为62周岁,故其主张18年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公共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20天,国家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误工费应为34002元÷12月÷21.75日×120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在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如果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工资,那么误工期需要扣除40天的公休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住建局园林所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事故时为62周岁,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中国的现实国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系城镇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原告计算误工费方式错误,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4141元÷365日×120日=7937元。原告苏某某主张护理费8602元,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141元÷365日×33日×2人+24141元÷365日×27日×1人=6151元。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伤残赔偿金95598元(24141元×22%×18年);5、伤残鉴定费1400元;6、误工费7937元(24141元÷365日×120日);7、护理费6151元(24141元÷365日×33日×2人+24141元÷365日×27日×1人);8、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36737元。
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15651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9559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7937元+护理费615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121086元。另案原告赵恒武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元=16463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5953元+护理费3968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64103元。对于原告苏某某和另案原告赵恒武的损失因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的数额为10000元×15651/(15651+16463)=4874元,应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苏某某的数额为110000元×121086/(121086+64103)=71924元。本案交通事故还存在另一侵权人许书云,其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请求由投保交强险的另一车辆鲁N×××××的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而未起诉许书云,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鲁N×××××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超出鲁N×××××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扣除许书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5651元,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4874元,许书云亦应承担4874元,超出两个交强险的5903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32元。因在原告苏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为其支付了8650元医药费,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56元(4874+4132-8650)。原告的伤残相关损失为121086元,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伤残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71924元,超出该交强险的部分为49162元,应由另一侵权人许书云承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应向未投保交强险侵权人许书云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356元+71924元=72280元。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向被告公司直接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N×××××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280元;
二、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10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韩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苏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许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韩某某方驾驶人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具体侵权人被告韩某某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韩某某所驾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书云驾驶的柴油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平安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另一驾驶人许书云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应由被告韩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苏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主张对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由本院委托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苏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苏某某的伤残情况,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营养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24141元×22%×18年=95598元,被告认为赔偿年限应为17年,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苏某某为62周岁,故其主张18年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公共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20天,国家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误工费应为34002元÷12月÷21.75日×120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在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如果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工资,那么误工期需要扣除40天的公休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住建局园林所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事故时为62周岁,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中国的现实国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系城镇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原告计算误工费方式错误,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4141元÷365日×120日=7937元。原告苏某某主张护理费8602元,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141元÷365日×33日×2人+24141元÷365日×27日×1人=6151元。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伤残赔偿金95598元(24141元×22%×18年);5、伤残鉴定费1400元;6、误工费7937元(24141元÷365日×120日);7、护理费6151元(24141元÷365日×33日×2人+24141元÷365日×27日×1人);8、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36737元。
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15651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9559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7937元+护理费615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121086元。另案原告赵恒武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元=16463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5953元+护理费3968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64103元。对于原告苏某某和另案原告赵恒武的损失因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的数额为10000元×15651/(15651+16463)=4874元,应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苏某某的数额为110000元×121086/(121086+64103)=71924元。本案交通事故还存在另一侵权人许书云,其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请求由投保交强险的另一车辆鲁N×××××的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而未起诉许书云,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鲁N×××××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超出鲁N×××××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扣除许书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5651元,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4874元,许书云亦应承担4874元,超出两个交强险的5903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32元。因在原告苏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为其支付了8650元医药费,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56元(4874+4132-8650)。原告的伤残相关损失为121086元,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伤残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71924元,超出该交强险的部分为49162元,应由另一侵权人许书云承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应向未投保交强险侵权人许书云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356元+71924元=72280元。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向被告公司直接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N×××××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280元;
二、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10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607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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