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某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苏某某与扬某某建设公司名下的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和《砌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苏某某为扬某某建设公司在本市承接的鄂钢富余煤气发电项目建设工程中的除氧跨框架结构中砖墙体及室内、外墙抹灰等部分分包给苏某某,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有关要求等进行了约定。苏某某依约完成了工程,扬某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苏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110,937.0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由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周建洪结算,出具单据证实仍下欠苏某某工程款300,000.00元。现苏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扬某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与扬某某建设公司设立的鄂钢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后,依约施工完毕,扬某某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扬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认可了周建洪是富余发电项目部会计,且原审法院已向结算人周建洪调查,周建洪对本案结算单予以认可。扬某某建设公司向苏某某账户汇款人工费和工程费的行为也可视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说明扬某某建设公司是在工程款及人工费结算后的前提下向苏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扬某某建设公司至今未提交本案合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故苏某某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扬某某建设公司内部疏于管理,应承担由于监管缺失、混乱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与名下具体项目承包人之间的责任纠纷问题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扬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苏某某工程款30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800.00元,由扬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向挂靠人程俊辉、张建设交付富余发电项目资料章,而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印章由程俊辉刻制,程俊辉将刻制情况告知了该公司,该公司知道程俊辉以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名义从事经营管理,而未予及时制止和提出异议,也对项目部所欠的部分款项向债权人予以直接支付,且该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对项目部设立的默认,故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由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程俊辉与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可对程俊辉的相关责任另行主张。其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苏某某是自然人,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更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结算存在错误,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扬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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