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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郭加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加加(系巴彦县六桂福珠店业主),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巴彦县。
被告朱仁毅(系巴彦县六桂福珠店业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加加、朱仁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代理人安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加加、朱仁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日,我受雇于被告郭加加、朱仁毅,按照二被告指派的车辆与胡彦辉等人乘坐被告指派的车辆到松花江乡各村发放促销广告,由于雪大路滑,造成我跌倒后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被告所派的车辆司机看到我摔伤及随行的六桂福珠宝店的工作人员,经请示店负责人朱仁毅后,就将我送回被告的经营地,我及开车司机向被告朱仁毅说明摔伤的经过,当时要求被告负责治疗,朱仁毅说,我不能送你去医院,不能管你这事,你自己该治疗治疗。我当时身无分文,声称没钱去医去,朱仁毅让我用他的手机给我的丈夫打电话,说明发生的事,然后朱仁毅吩咐司机将我送到县医院,一分没给拿,就不管了。第二天我丈夫拿着医院的诊断书及X光片到被告处巴彦六桂福珠宝店与朱仁毅交涉,朱以连锁店要请示上级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三天之后,朱仁毅委托陶淑琴交给我丈夫200.00元钱,说是朱仁毅让给的200.00元,其中有工资款50.00元,营养费150.00元。之后我丈夫和亲属又数次找到朱仁毅,朱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他一再声称,给付150.00元,这是我自掏腰包拿的钱,做到这一点已仁至义尽了。我受雇于被告,在履行工作职务中,受到伤残,作为雇佣的被告,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80.00元、护理费6,336.33元、误工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0元,共计62,136.33元。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诊断、检查报告单、药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及治疗的事实。
2、法鉴书1份。证明(1)苏某某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
3、证人陶某某证言1份。意在证明:2012年12月3日,六桂福珠宝店委托我找几个人到农村发促销传单,其中有苏某某,早晨7点出发,到松花江乡后,因雪大路滑,苏某某跌倒,手臂摔折。12月6日,六桂福店长给我50.00元钱,另外给我150.00元钱,苏某某工资50.00元,补偿150.00元。
4、证人胡某某证言1份。意在证明:2012年12月3日,我们受雇于六桂福珠宝店到乡下发促销传单。于早7点出发,我和苏某某分在一组,中午11点左右,天下大雪,苏某某跌倒,手臂当时就肿得很粗,六桂福业务员给店长打电话通报发生摔伤一人的情况,当即令车把伤者送回,其余人继续发传单。
5、证人胡彦华当庭作证。意在证明:2012年12月3日,陶术芹找我、苏某某、胡彦军等十余人为巴彦县六桂福珠宝店下乡发传单,每天给我们每人50.00元。六桂福珠宝店用车把我们送到松花江乡村屯发传单,我和苏某某分为一组,中午,在发传单的过程中,因雪大路滑,苏某某跌倒,当时骨折。我把苏某某扶起,和我一起发传单的业务员和店主请示,用发传单的车把苏某某送到医院。
6、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
被告郭加加、朱仁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巴彦县六桂福珠宝店的经营者郭加加、朱仁毅委托陶术芹联系多名人员去松花江乡散发促销广告,每人每天工资50.00元,其中包括苏某某,在发放促销广告期间,由于雪大路滑致苏某某跌倒,造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于当地门诊治疗,共有门诊票据5张,金额440.00元,另有药店外购药品金额5,474.30元。朱仁毅通过陶术芹给付苏某某现金200.00元,其中50.00元钱是工资。150.00元是给付的营养费。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苏某某曾于2012年4月10日诉讼来院,后因诉讼主体问题撤诉。此诉讼期间,苏某某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80.00元、护理费6,336.33元、误工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00元,计62,136.3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雇佣关系是否成立?2、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3、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
关于双方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与陶术芹、胡彦华(当庭证人)等人在被告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即为被告从事散发宣传单工作,并每日领取工资50.00元,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加加、朱仁毅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如何认定双方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确实是在与被告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散发宣传单过程中雪大路滑而受伤,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雇佣关系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对工作过程中的特殊情况持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对当日散发宣传单的“雪大路滑”这种天气状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因此,其自身的过失也是构成人身损害因果关系成立的一个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诉讼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以由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其医疗终结期间内的合理费用5,474.30元,应予支持;其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其误工费,可按其受雇于被告的工资收入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此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精神损害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故此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预支给原告的现金2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加加、朱仁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5,474.30元、护理费6,336.33元(38018元÷365天×63天)、误工费6,000.00元(50元×136天)、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59,130.63元的80%为47,304.50元。扣减被告预支给原告的现金200.00元,余款47,104.5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00元由被告郭加加、朱仁毅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广新
审判员 王忠杰
审判员 张志芬

书记员: 黄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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