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峙县金达汽贸有限公司。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简称繁峙人保公司)、繁峙县金达汽贸有限公司(金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繁峙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0时20分许,王志平驾驶被告金达公司所有的晋H×××××、晋H×××××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34公里+450米处时,与因故障停车的由冯永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志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永磊负次要责任。晋H×××××/晋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繁峙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繁峙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繁峙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以我公司出具的保单为准,核实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如真实依法赔付,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00时20分,王志平驾驶晋H×××××/晋H×××××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34公里+450米处时,与因故障停车的由冯永磊驾驶的冀F×××××、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王志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7000元。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系冀F×××××重型货车车主,冯永磊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金达公司系晋H×××××、晋H×××××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晋H×××××车在被告繁峙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H×××××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2658元,支出公估费14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王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晋H×××××车在被告繁峙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H×××××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繁峙人保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繁峙人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22658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17000元,共计41058元。故首先由被告繁峙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余额37058元,由被告繁峙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险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37058元×70%=25940.6元。综上,被告繁峙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为4000+25940.6=29940.6元。因原告损失已足额赔付,被告金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994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9元,由被告繁峙县金达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朝
审判员 安丽萍
审判员 赵景强
书记员: 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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