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雅拉图,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牧民。委托代理人:李凤义,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盘古乡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徐祥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德武,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潘庄子村5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负责人张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苏雅拉图诉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雅拉图委托代理人李凤义、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德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雅拉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雅拉图1、医疗费27338.75元;2、伤残赔偿金113925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10384.5元;5、护理费1190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10500元;9、住宿费1500元;10、鉴定费800元,共计184155.2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9㎞+300m处时,与前方沿该道路同向行驶的苏雅拉图驾驶的无号牌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雅拉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的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6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苏雅拉图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有人为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的保险,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作为承保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雅拉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的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6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9㎞+300m处时,与前方沿该道路同向行驶的苏雅拉图驾驶的无号牌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雅拉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的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6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苏雅拉图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乌审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7338.75元。证据三、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多处构成伤残等级,1、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四、交通费用票据6张及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26元及住宿费90的事实。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投保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16时31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证据二、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不是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且事故发生时是21日,报案时间是22日,事故责任无法核实、查清,保险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未对营养费进行综合评定,故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苏雅拉图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二认为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未对”三期”进行鉴定,不应计算营养费;对证据五中的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苏雅拉图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对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报案,保险责任无法核实、查清,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9㎞+300m处时,与前方沿该道路同向行驶的苏雅拉图驾驶的无号牌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雅拉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的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6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苏雅拉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苏雅拉图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重症颅脑损伤(左颞叶、右侧基底节区及顶叶脑挫裂伤;脑干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顶骨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伤(左肺上叶挫裂伤;左侧第1-7后肋及6、7侧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额面部及左足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7338.75元,住院、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26元。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苏雅拉图多处构成伤残等级,1、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2016年10月21日16时31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约定为2016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2015年10月22日10时8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约定为2015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苏雅拉图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法定标准赔偿。对原告苏雅拉图的误工费,因原告苏雅拉图的职业为农民,故应按其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7年2月6日止共计109天;营养期酌情考虑30日;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苏雅拉图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33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干部出差标准);3、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干部出差标准);4、护理费1914.3元(18天×106.35元居民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11436.28元(109天×104.92元农、林、牧标准);6、残疾赔偿金98925元(20年×15%×3297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8、交通费126元;9、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苏雅拉图的损失为医疗项下32138.75元;伤残项下116901.58元。被告陈某某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故该起事故中,驾驶员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6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车辆交强险的保险生效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日止,事故不是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且事故发生时是21日,报案时间是22日,事故责任无法核实、查清,保险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未对营养费进行综合评定,故营养费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期间的约定属特别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保险期间条款的特别约定应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否则原告有权认为该保险合同为”即时生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保险期间特别约定条款”的明确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交强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雅拉图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雅拉图医疗损失10000元,残疾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共计29040.3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雅拉图20328.23元(29040.33元×70%),原告苏雅拉图自行承担8712.1元损失(29040.33元×30%)。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雅拉图的医疗、伤残损失共计14904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2904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雅拉图20328.23元(29040.33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雅拉图14032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苏雅拉图医疗费13000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予以退回。三、被告陈某某、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雅拉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10元,由原告苏雅拉图负担393元,由被告青县建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旭
书记员:班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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