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力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1幢,组织机构代码06614659-8。
法定代表人吴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小泉、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力评,被上诉人泓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0日,荆门市工艺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泓盛公司借款500万元。苏某系荆门市工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日,荆门市工艺商贸有限公司向泓盛公司账户偿还500万元,该借款的前期考察及后期还款均有陈华凤参与,且在陈华凤将泓盛公司账户短信告知苏某后,苏某安排荆门市工艺商贸有限公司会计陶秋琴至泓盛公司处还款,陈华凤曾接待该公司会计。2014年4月9日,泓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苏某借款200万元,由陈华凤给苏某打电话协商借款事宜。同日,泓盛公司向苏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苏某人民币200万元,请转入下列账号:吴梅”。后苏某向该借条指定的吴梅的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4月11日,泓盛公司通过陈华凤的个人账户偿还苏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000元。泓盛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后,未向苏某收回借条原件。2014年4月14日,陈华凤电话告知苏某需借款200万元,苏某将该200万元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吴梅的账户。后经陈华凤与吴梅联系后,吴梅于同日将该200万元转至陈华凤的账户。陈华凤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苏某支付利息,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4533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7万元,2014年7月7日、8月5日、9月4日、10月9日、11月4日、12月3日各支付6万元。
另查明,陈华凤系泓盛公司员工,泓盛公司按月发放陈华凤工资。2015年5月25日,湖北大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兹有陈华凤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4月14日借款给我公司200万元,该笔借款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陈华凤本金200万元,并已结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我公司还款通过本公司员工舒碧波个人账户转账给陈华凤的指定收款账户”。
原审审判人员庭审时询问苏某关于陈华凤2014年4月14日向其借款的经过时,苏某陈述“因为当时是周末,是因为她借钱的时候是要接单差200万,就让我弄,利息照样给,我就同意了”。陈华凤在庭审时出庭作证陈述本案争议借款系其以个人名义向苏某借支,在借款时已明确向苏某告知。
原审认为,本案中,判断泓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关键在于厘清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中,陈华凤的借款行为对于苏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进行分析:其一、本案涉及的标的物系流通中的货币,货币没有固定的指向与特征,容易发生混同,不具有可区分性,当陈华凤用其个人账户既帮助泓盛公司还款,又用于其个人借贷经营时,无法区分该账户上的资金系其个人所有还是公司所有,故对苏某主张陈华凤的个人账户即是泓盛公司账户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二、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分析,一般情况而言每借款一次均需办理借款手续,尤其是本案中所涉及的为大额借款,不办理借款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情理。其三、苏某主张泓盛公司没有收回第一次出具的借条,故其有理由相信第二次的借款也是泓盛公司的行为。根据借条的定义,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其与一般的合同应有区别,一张借条不应构建两次或多次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借条的内容“今借到苏某人民币200万元”分析,该内容金额确定,明确借贷双方只发生一次借贷行为。因双方均认可第一次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泓盛公司已经偿还,故实际上该份借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苏某是否持有该借条,并不影响该借条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事实。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根据苏某陈述“因为当时是周末,是因为她借钱的时候是要接单差200万,就让我弄,利息照样给,我就同意了”,其语文文义表示陈华凤并没有向其明示以被告的名义借款。证人陈华凤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第二次借款时明确表示以自己个人名义借支,即代理人否定自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故苏某主张的表见代理仅能视为其自身主观猜测陈华凤以被告的名义借款。不能以苏某的主观猜测推定该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苏某主张陈华凤以泓盛公司的名义借款,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苏某仅以自己手中持有的已无法律效力的借条主观推测陈华凤实施了“以被告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其主张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陈华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苏某要求泓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陈华凤向苏某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泓盛公司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陈华凤的行为要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陈华凤无权代理泓盛公司为借款行为;第二、陈华凤的行为有被泓盛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第三、苏某作为相对人有正当的理由信赖陈华凤有权代表泓盛公司借款;第四、苏某基于此信赖与陈华凤发生借贷关系。陈华凤系泓盛公司的员工,在以往的泓盛公司发生两次经济往来中,陈华凤均作为泓盛公司的业务人员与苏某联系。二审中双方代理人均认可在苏某或其公司与泓盛公司前两次经济往来中,均是泓盛公司与苏某或苏某的公司会计签订的合同,陈华凤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的,而是泓盛公司的其他相关人员书写欠条和加盖印章,从以上事实可知,苏某通过以往与泓盛公司的经济往来,应当知道陈华凤在泓盛公司并无决定权,也无代理权,只是从事一些事务性的洽谈工作。其次,在前两次的交往中,陈华凤与苏某联系后,均是苏某或其指派的人与泓盛公司办理相关的正规的财务手续,包括与泓盛公司签订合同或要求泓盛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泓盛公司的印章。而在本案中,苏某如认为系与泓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不与泓盛公司签订合同、未要求泓盛公司加盖公章及出具借条,不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再次,苏某作为荆门市工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当明白并不是公司的每一个员工都能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陈华凤在前两次苏某或其公司与泓盛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中的行为,足以让苏某明白陈华凤并不能代表泓盛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否则,在陈华凤与其洽谈业务完成后,无需再找泓盛公司的相关人员签订合同加盖公章或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条。最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苏某在向陈华凤提供200万元借款时,陈华凤系以泓盛公司的名义在从事该行为。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从泓盛公司与苏某(或其公司)经济交往的过程看,本案中,陈华凤并无使苏某相信其代表泓盛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假象,且苏某也无正当的理由相信陈华凤有权利代表泓盛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综上,苏某认为陈华凤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泓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起诉时,苏某以陈华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仅列泓盛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吴梅等不需追加为当事人。况且为了查清事实吴梅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原审根据全案情况,采信吴梅等人的出庭证言,并不违法。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审 判 员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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