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和延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苏志刚
原告苏某某(曾用名苏浩)。
委托代理人和延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刚。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刚向原告苏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在起诉时主张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刚向原告苏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在起诉时主张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志刚承担。
审判长:黄林
审判员:高双志
审判员:闫春明
书记员:张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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