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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长某与花力军、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长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宇,系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力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无职业,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
委托代理人刘静,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乃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长某诉被告花力军、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大群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乃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力军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长某诉称,2018年1月10日10时20分,被告花力军驾驶黑B×××××,车辆所有权人为××客车沿××区××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拉尔基××××大街富江路路口左转弯时,将富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人行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富拉尔基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花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长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撞后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外侧髁及左胫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侧腓肠肌及缝匠肌损伤,共住院94天。因此共花费医疗费15,339.11元;按医嘱二级护理,94天,按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51.81元计算,护理费14,270.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400.00元;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400.00元;交通费282元;出院后,膝盖仍有积液,为此购买医疗设备-烤灯238元,各项损失共计48,929.25元。这些费用都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必需依法予以赔偿。事故出现后,被告花力军只垫付过3,000.00元的住院押金.之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顾,置之不理,现有押金票据还在被告手中,甚至不配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保管不当,依法必须与花力军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2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苏长某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书2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病案复印费16元票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1份、陪护证明1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苏长某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药店出具的买药收据票据5张。
被告花力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原告被撞后,被告积极送原告上医院,并陪护了一天一夜,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00元。后来原告说不用陪护了,可以自理。在原告住院十多天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说给5000.00元左右就出院。后来双方没有协商好,原告要求太高,不同意原告的赔偿意见。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2月15日半夜12点多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视频。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黑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包期限内,我公司要核对信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10时20分,被告花力军驾驶黑B×××××,车辆所有权人为××客车沿××区××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拉尔基××××大街富江路路口左转弯时,将沿富江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苏长某刮倒,造成苏长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花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长某不负事故责任。苏长某被撞后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外侧髁及左胫骨内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侧腓肠肌及缝匠肌损伤,共住院94天。共花费医疗费15,339.11元。花力军垫付了3,000.00元。该黑B×××××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2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应按合理要求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苏长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书2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病案复印费16元票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1份、陪护证明1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苏长某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药店出具的买药收据票据3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花力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违反法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长某在人行路上正常行走,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李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已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花力军按承担。李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苏长某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5,339.11元(花力军已垫付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护理费14,270.14元按医嘱二级护理,94天,按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51.81元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0.00元按100元天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9,400.00元按100元天计算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282元,未向法庭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购买医疗设备-烤灯238元的请求,本院考虑苏长某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力军、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苏长某医疗费12,339.11元(已扣除花力军预付的3,000.00元)、护理费14,270.14元、伙食补助费9,400.00元、烤灯238元,共计36,247.2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花力军承担26247.25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3元,由被告花力军负担(原告已垫付,武福增随同赔偿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大群

书记员: 吴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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