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利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原告苏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
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
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代表人周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舒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利红、涂建平,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凯峰,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8日,被告舒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川市汈汊湖养殖场和尚咀村路段由东向西左拐弯掉头时,遇原告苏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8)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住院期间为营养期,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为44000元。据悉,被告舒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苏某某认为,被告舒某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事故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苏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10221.96元。
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舒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等;拟证明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苏某某用去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苏某某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苏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44000元。
证据六:残具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苏某某支付残具费12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苏某某支付交通费2000元。
证据八: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苏某某修理摩托车支付1870元。
证据九: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苏某某的职业是批发零售行业。
证据十: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苏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舒某某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二: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情况。
被告舒某某辩称:一、原告苏某某提出的赔偿额度过高,不符合发生事故时真实的事实与应负的各自责任界限。交警部门划分的答辩人负主要责任违背了事故发生时原告苏某某骑车速度过高,在通过集镇村街时没减速而发生事故的事实。二、交警的事故认定产生不符合程序,并一直未向答辩人送达过,属于不生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的准据证据。1.事故发生时,交警在现场及医院,没有提取原告苏某某的尿样及血样,没有对必要的排除因素进行检验排除,程序上没有依规办事;2.直到现在认定书一直没有对答辩人送达,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原告苏某某据以提出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能作为确凿的定论。三、原告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评定过高,确定为植物生存人与原告苏某某神志清醒的病状及仍在恢复期间的事实不符。原告苏某某是外伤性的重型颅脑损伤,按照其恢复期应在一年内才能对其伤残结果定型定性,然而原告仅在伤后六个月就作伤残定型定性,在时间上属于提前过早的作了鉴定。按一级伤残计算赔偿额度,不符合实际恢复期满后的伤残实情。
被告舒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舒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证据三:垫付费用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舒某某为原告苏某某垫付费用91244.09元,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原告苏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舒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已为原告苏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扣减。原告苏某某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原告苏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程序作出的,被告舒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查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被告舒某某之妻签收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非医保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后期医疗费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酌情确定;
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财产损失因无相关部门的定损,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仅凭三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舒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舒某某为原告苏某某垫付医疗费91244.09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5时40分,被告舒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汉川市汈汊湖养殖场和尚咀村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苏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苏某某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1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川公交认字[2018]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7月4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8]法临司鉴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一级;伤后误工休息日未作认定,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伤后住院期间为营养期;原告苏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后续治疗费共约需4400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舒某某垫付费用91244.09元,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10221.96元(不含被告舒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
另查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苏某某、被告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苏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舒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舒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已在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舒某某按其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苏某某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239753.76元(前期医疗费195753.76元、后续医疗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诉请);营养费酌定为2580元;护理期限依法确定10年,到时如需继续护理原告苏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为352140元(35214元/年×10年×100%);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100%);误工费为20368元(诉请);被抚养人苏进泉、张玉芝(原告苏某某之父母)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8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3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苏磊、苏秉翰(原告苏某某之子)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013元[11633元/年×10年(父:5年+母:5年)×100%÷5人]+[苏磊:2659元(诉请)+苏秉翰:132088元(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0元;鉴定费1900元。
综上,原告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54254.76元,由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含鉴定费)的70%即932648.33元[(1454254.76-120000-1900)×70%],由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舒某某赔偿432648.3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舒某某赔偿70%即133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6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扣减被告中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6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舒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433978.33元(432648.33元+1330元),扣减被告舒某某已赔偿的91244.09元,余款342734.24元由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572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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