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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长国诉周某某、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长国
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苏长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
原告苏长国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国、被告周某某的代理人杨占久、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为二被告从事劳务且二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二被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且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长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且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长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桤三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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