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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湖北省昌发商贸有限公司、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昌发商贸有限公司
罗某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文,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昌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35号,企业注册号:421022000024209。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湖北省昌发商贸有限公司、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长利、被告湖北省昌发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预付货款70600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90600元,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其理由为:2016年5月初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罗某达成口头协议,为保证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支付20000元保证金后,二被告保证每月向原告提供85000元的百威哈尔滨啤酒。
协议达成当月的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某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和第一期预付货款85000元。
被告罗某收到上述款额后于次月20日由被告湖北省昌发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发货400件,价值14400元。
此后,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基本属实,但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啤酒价值为16800元,故被告的欠款应为88200元(85000元-16800元+20000元);现因自己偿还能力不足,仅能分期每月偿还5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款为88200元,但是,不同意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二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和保证金88200元的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应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不予否认,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且请求的利率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昌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人民币882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湖北省昌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二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和保证金88200元的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应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不予否认,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且请求的利率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昌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人民币882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湖北省昌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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