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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锋与北京幼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定州市盛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苏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幼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阳春光华家园2号楼901号。
法定代表人:宋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定州市盛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唐河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喜,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锋与被告北京幼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幼师公司)、被告定州市盛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盛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锋、被告北京幼师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彦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被告定州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执5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6)冀068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定州盛某公司偿还被告北京幼师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4787926元,2016年9月26日贵院以(2016)冀0682执5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定州盛某公司位于定州市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公司部分生产设备,原告不服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7冀068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本案的事实是:1.被告定州盛某公司向被告北京幼师公司的借款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是法定代表人宋占辉的个人行为,不应查封公司财产;2.二被告公司的借款是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意在侵占公司资产;3.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4.股东的全部出资都用于公司资产的购置及生产,股东财产与公司资产密不可分,查封行为侵犯了股东利益。
被告北京幼师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查封资产属于被告定州盛某公司所有,原告仅为十个股东之一,并非被查封资产的所有人。原告仅以其持股比例对被告盛某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无权享有被告盛某公司所有的资产。被告定州盛某公司有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公司组织架构齐全,不存在与股东资产混同的情况,公司资产不是股东资产;2.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加盖了被告定州盛某公司的公章,且款项均用于被告定州盛某公司缴纳征地款及修建厂房,不是原告所说的宋占辉个人行为;3.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且经过贵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虚假诉讼;4.根据贵院委托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被查封资产价值为4462095元,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综上,原告对被查封资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定州盛某公司辩称,1.原告苏某锋没有诉权,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知,原告是要求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执50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的查封,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原告苏某锋不属于案外人而是利害关系人,原告应当提起复议而不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并非定州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辉的个人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定州盛某公司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土地且权属登记在公司名下,不存在侵占资产的行为;3.被查封的资产经评估价值为4462095元,原告所称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是错误的;4.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并非密不可分,原告所说的查封行为侵犯股东权益是错误的。
原告苏某锋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被告北京幼师公司依法提交了(2016)冀068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承诺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有关事项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定州盛某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幼师公司与被告定州盛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68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定州盛某公司偿还被告北京幼师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4787926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6)冀0682执5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定州盛某公司位于定州市唐河产业园区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定国用2012第054号)及公司所有的部分生产设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苏某锋就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冀068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苏某锋的异议申请。其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苏某锋表示本次诉讼是针对查封的被告定州盛某公司位于定州市唐河产业园区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定国用2012第054号)及公司所有的部分生产设备主张权利,其亦认可被查封财产属被告定州盛某公司所有,其对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执行案外人)苏某锋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庭审中其亦认可被查封的财产属被告盛某公司所有,故其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以公司资产与股东权益密不可分,查封公司资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称本院查封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此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另,原告称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是法定代表人宋占辉的个人行为,以及两被告公司的借款纠纷是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因本院已就二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作出判决且已生效,本案原告苏某锋如对原判决不服,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丽
人民陪审员 韩祖豪
人民陪审员 苏瑞爽

书记员: 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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