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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成与贾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第三人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法定代理人邱丽(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韩某某母亲。
第三人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法定代理人邱丽(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韩某某母亲。
原告苏某成与被告贾某某,第三人张某某、韩某某、韩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某某、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苏某成、贾某某为证实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苏某成、贾某某、张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苏某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苏某成、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10点20分签订协议,约定牵引车10万元,挂车5万元,张某某将挂车整个卖给苏某成了。
贾某某对苏某成提交的证据认为:未提交协议原件,不予质证。
张某某对苏某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贾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牵引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韩芳岩,韩芳岩向贾某某借款时已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贾某某进行抵押。
证据B2.(2014)延民初字第1083-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接到查封本案争议车辆的执行裁定书,至今未向法院提出车辆出卖的事实。
证据B3.2015年6月16日延寿县法院工作人员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延寿县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张某某时,张某某称记不清车卖给谁了,并称协议在已去韩国的邱丽那里。
证据B4.(2015)延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张某某与孟庆生签订买卖协议将韩芳岩名下房屋卖给孟庆生,由刘宝代书,而刘宝和延河镇延河村民委员会证实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春天,因此驳回了孟庆生的执行异议请求,孟庆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证明该买卖协议虚假的事实。
苏某成对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B4无异议;对证据B3,苏某成要求按照协议履行,其他的不管。
张某某对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认为张某某不清楚车辆是否抵押;对证据B2,认为当时生病了,也看不清;对证据B3,认为内容真实;对证据B4,认为协议时间应该是韩芳岩死后不久,刘宝说错了。
本院确认:证据A1,因原告未能提交协议书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B2、B3、B4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苏某成未能提交协议书原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苏某成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对苏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苏某成未能提交协议书原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苏某成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对苏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成负担。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郇迎迎
审判员:朱延峰

书记员:任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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