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荆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荆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荆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苏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荆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荆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曾承诺补偿苏某某一套价值10万元的住房,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讨薪十年损失了3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本院已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利红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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