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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方显钟(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陈龙(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峰(罗田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显钟,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峰,罗田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显钟、陈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二点:
一是原告苏某某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  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苏某某因原起诉的诉状存在笔误,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其撤诉,故原告苏某某再次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苏某某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结算时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苏某某投资款是1000000元还是600000元的问题,即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给原告苏某某的400000元是否应在其出具的600000元借据中予以扣减。
原、被告陈述的事实都有成立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6月10日结算时出具600000元欠据和支付400000元投资款的时间先后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及交易习惯,日常生活习惯等进行事实认定。认为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结算时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苏某某投资款为1000000元而非600000元。其理由如下:1、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苏某某出具600000元借据并按双方约定详细载明了还款时间,同日原告苏某某亦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400000元收条,次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苏某某出具81600元装修款等费用欠条。如果被告王某某已付400000元应在60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减,则被告王某某在付款和出具81600元欠据时均可要求原告苏某某在原600000元借据中注明还款情况或重新更换欠据。但所有条据中均未注明还款情况,被告王某某亦未更换欠据。2、被告王某某于结算当日还款400000元如在其出具给原告苏某某600000元欠款之内,则属提前还款,且还款数额较大。首先,按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习惯,原、被告已对欠款约定了详细还款时间,原告苏某某如无特殊情况发生不会于当日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大部分欠款,被告王某某亦不会主动提前偿还如此大数额的欠款,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提前还款的事因,亦未充分说明理由。其次,按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该款已还至2013年9月30日,即直到2013年9月30日前被告王某某无需向原告苏某某偿还欠款,但被告王某某仍在2013年7月份分三次偿还原告苏某某欠款195000元。该还款行为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习惯不符。3、2013年7月3日晚,原、被告因债务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在双方均有对方债务往来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出具给原告苏某某600000元欠条的复印件当作原件予以撕毁,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让他人对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诚信产生合理性怀疑。2013年7月4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王某某未按调解协议向原告苏某某出具600000元的欠据,而是出具579000元的欠据,证明在公安机关调解后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该579000元欠据与600000欠款扣减被告王某某已代付广告费21000元相符,如被告王某某已付400000元应在欠款600000元中予以扣减,则此次结算被告王某某只需向原告苏某某出具179000元欠据即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苏某某对本案争议事实的陈述属实。
另针对本案争议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认为证人吴国兴与原告苏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吴国兴虽与原告苏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按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其所作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与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苏某某的陈述相印证,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同样提交了吴国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  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对证人吴国兴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还认为其向原告苏某某出具579000的欠据系胁迫所致,该协议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的,且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苏某某或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苏某某投资款1000000元,装修款、扇子、环保袋、杂志款等81600元,共计108160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苏某某偿还626000元(400000元+179000元+10000元+6000元+10000元+21000元),下欠455600元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偿还欠款455600元,此款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二点:
一是原告苏某某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  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苏某某因原起诉的诉状存在笔误,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其撤诉,故原告苏某某再次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苏某某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结算时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苏某某投资款是1000000元还是600000元的问题,即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支付给原告苏某某的400000元是否应在其出具的600000元借据中予以扣减。
原、被告陈述的事实都有成立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6月10日结算时出具600000元欠据和支付400000元投资款的时间先后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及交易习惯,日常生活习惯等进行事实认定。认为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结算时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苏某某投资款为1000000元而非600000元。其理由如下:1、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苏某某出具600000元借据并按双方约定详细载明了还款时间,同日原告苏某某亦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400000元收条,次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苏某某出具81600元装修款等费用欠条。如果被告王某某已付400000元应在60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减,则被告王某某在付款和出具81600元欠据时均可要求原告苏某某在原600000元借据中注明还款情况或重新更换欠据。但所有条据中均未注明还款情况,被告王某某亦未更换欠据。2、被告王某某于结算当日还款400000元如在其出具给原告苏某某600000元欠款之内,则属提前还款,且还款数额较大。首先,按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习惯,原、被告已对欠款约定了详细还款时间,原告苏某某如无特殊情况发生不会于当日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大部分欠款,被告王某某亦不会主动提前偿还如此大数额的欠款,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提前还款的事因,亦未充分说明理由。其次,按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该款已还至2013年9月30日,即直到2013年9月30日前被告王某某无需向原告苏某某偿还欠款,但被告王某某仍在2013年7月份分三次偿还原告苏某某欠款195000元。该还款行为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习惯不符。3、2013年7月3日晚,原、被告因债务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在双方均有对方债务往来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出具给原告苏某某600000元欠条的复印件当作原件予以撕毁,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让他人对其在民事活动中的诚信产生合理性怀疑。2013年7月4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王某某未按调解协议向原告苏某某出具600000元的欠据,而是出具579000元的欠据,证明在公安机关调解后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该579000元欠据与600000欠款扣减被告王某某已代付广告费21000元相符,如被告王某某已付400000元应在欠款600000元中予以扣减,则此次结算被告王某某只需向原告苏某某出具179000元欠据即可。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苏某某对本案争议事实的陈述属实。
另针对本案争议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认为证人吴国兴与原告苏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吴国兴虽与原告苏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按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其所作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与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苏某某的陈述相印证,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同样提交了吴国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  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对证人吴国兴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还认为其向原告苏某某出具579000的欠据系胁迫所致,该协议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的,且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苏某某或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苏某某投资款1000000元,装修款、扇子、环保袋、杂志款等81600元,共计108160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苏某某偿还626000元(400000元+179000元+10000元+6000元+10000元+21000元),下欠455600元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偿还欠款455600元,此款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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