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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康某某、福建金某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被告:福建金某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经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康某某、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金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万元;2.判令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就向汉川市世纪新城工程销售创意磁砖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磁砖的义务。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该货款还下欠5万元,并由被告康某某出具了欠条。事后,二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5万元的合同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康某某、金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起,原告向被告康某某在汉川市世纪新城项目工程陆续出售创意牌磁砖,经双方结算确定下欠磁砖款5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由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金某公司系适格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康某某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向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货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福建金某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王小平 审判员 张国良

书记员:李会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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