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苏福和之父。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苏福和之母。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苏福和之妻。原告苏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苏福和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苏志强母亲。原告苏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苏福和次子。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苏志勇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青县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青县上伍乡李窑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诉称,2017年6月6日13时40分,苏福和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霸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刘金川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霸杨线××中××处,苏福和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刘金川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金川受伤,苏福和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2017年6月2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福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保全费等,共计4000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人财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金川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及无其他免责免赔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刘金川、青县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及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身份及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金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苏福和因交通事故死亡;4、霸州市胜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扶养人子女人数证明,证实被扶养人有两个子女;5、霸州市胜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死者苏福和与妻子生育子女情况证明,证实生育两个子女;6、苏福和驾驶证复印件、苏福和身份拿证复印件、冀R×××××号车辆行驶证,证实苏福和有驾驶资格,车辆是苏福和实际所有;7、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冀R×××××号损失11575元;8、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支出评估费800元;9、保全费票据一张,证实支出保全费70元。苏福和赔偿清单:1、丧葬费:56987÷12×6个月=28493.50元2、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106元年×14年÷2=133742元母亲:19106元年×20年÷2=191060元苏志强:19106元年×1年÷2=9553元苏志勇:19106元年×8年÷2=76424元5、误工费5000元6、评估费:800元7、车辆损失11575元8、保全费70元共计:1051697.5元。被告沧州人财保险质证意见为,证据4被扶养人子女人数证明,应该加盖派出所的章;证据6苏福和驾驶证复印件、苏福和身份拿证复印件冀R×××××8号车辆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行驶证上显示的车主不是苏福和,所以不认可三原告主张车损;证据7车损评估报告,我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申请重新评估;证据8、9评估费、保全费票据无异议,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其他无异议。对苏福和损失清单的意见为,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因为户口显示不出来系城镇;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为户籍性质未显示城镇,死者父亲应该计算13年。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异议,请法庭依法计算;误工费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其他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3时40分,苏福和驾冀R×××××8号轻型货车沿霸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刘金川驾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霸杨线××中××处处,苏福和驾驶车辆左转弯过程中与刘金川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金川受伤,苏福和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2017年6月2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福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福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新村××号号,身份证9;苏某某系苏福和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某某系苏福和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苏某某、杨某某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苏福和,长女苏红花,身份证5;苏福和刘某英系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苏志强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0,次子苏志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2。8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金亮汽车咨询服务部,苏福和为实际所有人;经本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该车辆评估价值为11575元,同时产生评估费800元。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县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金川,该车在沧州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1383267****。原告苏某某、杨某某、刘某、苏志强、苏志勇与被告刘金川、青县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财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杨某某、刘某、苏志强、苏志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沧州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川、青县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县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金川,青县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刘金川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刘金川按同一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3人10天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计3000元;死者苏福和有四个被扶养人,其死亡之时,父亲年满66周岁、母亲59周岁、长子年满17周岁、次子年满10周岁,其均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综合被扶养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为324802元;死亡赔偿项下损失共计95127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1575元,系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评估费800元、保全费70元均为间接损失,应由刘金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杨某某刘某英、苏志强、苏志勇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不足部分252382.65元【(951275.5元-110000元)×30%】、财产赔偿项下损失不足部分2872.5元【(11575元-2000元)×30%】,共计255255.15元,合计367255.15元;被告刘金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杨某某刘某英、苏志强、苏志勇评估费240元(800元×30%);被告青县盛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保全费70元,共计3476元,由原告承担2433元,被告刘金川承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81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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