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段生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安民社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
负责人:王晓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金成、张某某、段生权与被告贾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成、张某某、段生权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苏金成医疗费13155元,复印费49.8元,误工费18689元,护理费146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6元合计54798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1980元,复印费47.4元,误工费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6元,合计24206元;赔偿段生权医疗费14160元,复印费46.2元,误工费22915.7元,护理费9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26元合计57209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贾某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光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新街交叉口时,与任青刚驾驶的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任青刚车辆的乘车人苏金成、张某某、段生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三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贾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理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3份、住院费票据3份、用药明细3份、急救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13份、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3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贾某驾驶车牌号为黑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光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新街交叉口时,与任青刚驾驶的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任青刚车辆的乘车人苏金成、张某某、段生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三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苏金成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苏金成所受损伤,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2、张某某所受损伤,与头部及肢体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为45日,无需营养及护理;3.段生权所受损伤,与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三原告各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三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某应对三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承担。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苏金成: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3155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在打工途中受伤,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8360元(153元天×120天);3、护理费,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为14400元(16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22天);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6、复印费49.8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7、交通费,为66元(3元天×22天);8、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
张某某: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2706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在打工途中受伤,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6885元(153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100元天×22天);4、复印费47.4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5、交通费,为66元(3元天×22天);6、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
段生权: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4160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在打工途中受伤,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8360元(153元天×120天);3、护理费,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为9600元(16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000元(100元天×40天);5、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6、复印费46.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7、交通费,为120元(3元天×40天);8、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金成医疗费13155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49.8元、交通费66元,以上共计5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706元、误工费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复印费47.4元、交通费66元,以上共计21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生权医疗费14160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46.2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49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及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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