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金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万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孟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理人:孟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孟某1父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苏金发、张万果、孟某1与被告杨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共计526297.5元,扣除白立国车辆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416297.5元,由杨某胜按照50%赔偿比例计算20814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苏金发、张万果系苏有霞的父母,原告孟某1系苏有霞的独生女儿。2017年7月20日20时30分左右,白立国驾驶冀G×××××-冀G×××××半挂货车沿S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家屯至塔儿村乡村公路与S314省道平交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告杨某胜驾驶的冀G×××××号轿车(车上乘坐苏有霞)发生碰撞,造成苏有霞、被告等受伤,苏有霞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认定被告与白立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有霞无责任。苏有霞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20时30分左右,白立国驾驶冀G×××××-冀G×××××半挂货车沿S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家屯至塔儿村乡村公路与S314省道平交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告杨某胜驾驶的冀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胜、乘车人苏有霞等受伤,苏有霞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胜与白立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有霞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苏金发和张万果系苏有霞父母,孟某1系苏有霞女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某胜未参加庭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现场实际情况,通过专业技术,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勘察得出的结论,具有时间性、客观性,充分性特点,故对该份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三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84元,其中父亲94824元(10536元/年×18年÷2人),母亲105360元(10536元/年×20年÷2人),女儿15804元(10536元/年×3年÷2人),因前三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农村年消费性支出,故仅计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苏有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故人员3人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苏有霞死亡,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有一定误工和交通费的产生,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对处理丧葬事宜以3人7天予以认定,结合当地水平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认定为宜,即误工费为2100元,参考事故发生地和苏有霞近亲属的居住地距离,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78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84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杨某胜和白立国的过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杨某胜驾驶车辆乘车人苏有霞死亡的后果,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杨某胜和白立国均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苏有霞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因杨某胜和白立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先扣除白立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后,再由白立国和杨某胜按照50%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杨某胜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20469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金发、张万果孟某1君各项损失共计204698.75元;二、驳回原告苏金发、张万果孟某1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计2211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由被告杨某胜负担3669元,由原告苏金发、张万果孟某1君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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