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中天丽景豪庭2号3-2-24,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朝阳东1组18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立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借给被告2302000元,被告已偿还1580000元,其余72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末偿还,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2000元及利息。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提出原告于2015年10月曾从被告处购买的3600斤海参苗未付款,要求将购苗款从该借款中扣除,并与此案一并处理。经调解,原告表示愿意一并解决。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扣除3600斤海参苗款后,被告尹某某共计给付原告苏某某4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苏某某20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苏某某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20元,减半收取551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何立靖
书记员: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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