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晗,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维,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诉称:1997年7月,我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自2002年始,被告要求我在家待岗,并停发工资。2014年、2015年、2016年,被告先后三次通知我到公司填写上岗意愿表,我均表示同意并填表签字。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我一直被要求在家待岗,且被告不支付工资及最低生活保障。2016年6月13日,被告以我无故旷工为由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补发我自2002年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141120.00元;判决被告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苏某与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其曾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对案件无权管辖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相关规定,原告苏某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苏某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设立省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相关规定,以无管辖权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则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不应据此直接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百印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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