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苏某某
苏某某
杨瑞某
原告苏某某。
原告闫某某,系原告苏某某之妻。
原告苏某某,系原告苏某某之子。
原告苏某某,系原告苏某某之。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仲祥、陈宪考,均系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瑞某。
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苏某某诉被告杨瑞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及其委代理人陈宪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上级法院生效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 的规定,该份证据无需当事人质证,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被证据4所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15,是大名县铺上乡铺上XX七生产小组的证明,盖有大名县铺上乡XX村第七生产小组公章,有第七生产小组负责人签名,形式合法,内容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15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为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书及所存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很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内容与本院2012年5月24日对尚XX、赵XX的调查和赵XX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为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相关证明材料,具有很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相印证又与本院2012年5月24日对尚XX、赵XX的调查和赵XX当庭陈述相一致,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瑞某未作答辩。
经审经查明,XXXX年XX月原告苏某某家按人口(四原告及原告苏某某父母)由大名县铺上乡XX村第七生产小组分得承包地5.02亩,四至为:东至常元公路、西至苏X珍、南至苏X武、北至李X群。后原告苏某某父母去世,实际承包人变为四原告。自XXXX年XX月原告苏某某家按六口人分得承包地后,大名县铺上乡XX村第七生产小组再未进行过土地调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于2005年1月11日结婚后,杨瑞某未分到承包地。XXXX年XX月XX日,原告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代表四原告和本村的尚XX、赵XX夫妻经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四原告将承包地南北11.2米、东西23.9米(合四分)的一块转让给尚XX、赵XX夫妻使用,尚XX、赵XX夫妇给付四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32000元。原告苏某某、苏某某和被告杨瑞某与尚XX、赵XX夫妇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见证人苏运华、赵存起也在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协议签订后随即被告杨瑞某代表四原告收到尚XX、赵XX夫妇现金2000元和一个存有130000元的存折,存折户名是尚XX,存折账号是04×××23,开户行是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上信用社。被告杨瑞某接受2000元和存折时,见证人苏X华、赵X起也在场。XXXX年XX月XX日,被告杨瑞某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路信用社开立一账号为62×××61的存折,在存折中存入20000元。同日,被告杨瑞某打电话给赵XX,从赵XX处得到账号是04×××23,户名是尚XX存折的密码,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路信用社将此存折中的130000元取出,随即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路信用社又将这130000元存入自己开立账号为62×××61的存折中,账号为62×××61的存折中存款余额变成150000元。后被告杨瑞某将账号为04×××23的存折交给原告苏某某,苏某某将此存折还给赵XX。XXXX年XX月XX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协议离婚。二人协议约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二人离婚后,被告杨瑞某未将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给付原告苏某某。二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并不知情。XXXX年XX月XX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离婚时,被告杨瑞某账号62×××61的存折中还有存款136000元。XXXX年XX月XX日二人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杨瑞某开始转移财产。2012年3月10日,被告杨瑞某在魏县政府街储蓄所柜面从62×××61的账户中取走现金40000元。XXXX年XX月XX日,被告杨瑞某在魏县政府街储蓄所ATM机上分五次每次2000元共取走10000元。XXXX年XX月XX日,被告杨瑞某在魏县政府街储蓄所ATM机上取走1000元。XXXX年XX月XX日,被告杨瑞某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城信用社柜面取走现金10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杨瑞某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分社柜面取走现金25000元。XXXX年XX月XX日,被告杨瑞某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路信用社柜面取走现金50000元。至此,被告杨瑞某账号62×××61的存折上账面余额为96.04元。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知道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协议离婚后托人向被告杨瑞某索要土地承包费,被告杨瑞某口头同意返还却一直不予返还,故四原告起诉到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共兄弟姐妹三人,原告苏某某长姐为苏麦秀、二姐为苏连秀。苏麦秀、苏连秀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母承包土地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
132000元的转包费是否应归四原告所有的问题。本案所涉土地是四原告和原告苏某某父母六口人的承包地。原告苏某某父母去世后,承包地一直未进行调整,故该承包地使用权所有人就是四原告。四原告依法将其承包地使用权予以转让并获得相应的转包费132000元。这132000元是四原告获得的合法收入,依法应予以保护。这132000元又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三人的转包费,一部分是原告苏某某的转包费。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三人的转包费是三人自己的合法收入,与被告杨瑞某无关。原告苏某某的转包费是苏某某与杨瑞某结婚前苏某某获得的土地权益在二人婚后形式的转换,也就是说苏某某部分的转包费是苏某某的个人财产。且二人离婚时约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故苏某某部分的转包费与杨瑞某无关。四原告与尚XX、赵XX签订协议后尚XX、赵XX之所以将2000元现金和一存有130000元的存折交与杨瑞某,是因为杨瑞某和四原告当时还是一家人,杨瑞某是代四原告收取的转包费,转包费当然应归四原告所有。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而当时杨瑞某账号为62×××61的存折上还存有现金136000元,其他三原告得知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离婚后托人向杨瑞某索要转包费时,杨瑞某也答应返还,也可证明这132000元的转包费应归四原告所有。
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条规定就是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四个条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杨瑞某取得四被告132000元的转包费,四原告受到失去132000元转包费的损失,四原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拒不退还转包费造成,且在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托人向被告索要转包费时被告杨瑞某答应退还,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可见杨瑞某得到这132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本案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杨瑞某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四原告13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共计1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杨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上级法院生效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 的规定,该份证据无需当事人质证,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被证据4所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15,是大名县铺上乡铺上XX七生产小组的证明,盖有大名县铺上乡XX村第七生产小组公章,有第七生产小组负责人签名,形式合法,内容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15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为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书及所存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很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内容与本院2012年5月24日对尚XX、赵XX的调查和赵XX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为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相关证明材料,具有很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13相印证又与本院2012年5月24日对尚XX、赵XX的调查和赵XX当庭陈述相一致,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当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瑞某未作答辩。
经审经查明,XXXX年XX月原告苏某某家按人口(四原告及原告苏某某父母)由大名县铺上乡XX村第七生产小组分得承包地5.02亩,四至为:东至常元公路、西至苏X珍、南至苏X武、北至李X群。后原告苏某某父母去世,实际承包人变为四原告。自XXXX年XX月原告苏某某家按六口人分得承包地后,大名县铺上乡XX村第七生产小组再未进行过土地调整。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于2005年1月11日结婚后,杨瑞某未分到承包地。XXXX年XX月XX日,原告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代表四原告和本村的尚XX、赵XX夫妻经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四原告将承包地南北11.2米、东西23.9米(合四分)的一块转让给尚XX、赵XX夫妻使用,尚XX、赵XX夫妇给付四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32000元。原告苏某某、苏某某和被告杨瑞某与尚XX、赵XX夫妇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见证人苏运华、赵存起也在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协议签订后随即被告杨瑞某代表四原告收到尚XX、赵XX夫妇现金2000元和一个存有130000元的存折,存折户名是尚XX,存折账号是04×××23,开户行是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铺上信用社。被告杨瑞某接受2000元和存折时,见证人苏X华、赵X起也在场。XXXX年XX月XX日,被告杨瑞某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路信用社开立一账号为62×××61的存折,在存折中存入20000元。同日,被告杨瑞某打电话给赵XX,从赵XX处得到账号是04×××23,户名是尚XX存折的密码,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路信用社将此存折中的130000元取出,随即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路信用社又将这130000元存入自己开立账号为62×××61的存折中,账号为62×××61的存折中存款余额变成150000元。后被告杨瑞某将账号为04×××23的存折交给原告苏某某,苏某某将此存折还给赵XX。XXXX年XX月XX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协议离婚。二人协议约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二人离婚后,被告杨瑞某未将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给付原告苏某某。二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并不知情。XXXX年XX月XX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离婚时,被告杨瑞某账号62×××61的存折中还有存款136000元。XXXX年XX月XX日二人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杨瑞某开始转移财产。2012年3月10日,被告杨瑞某在魏县政府街储蓄所柜面从62×××61的账户中取走现金40000元。XXXX年XX月XX日,被告杨瑞某在魏县政府街储蓄所ATM机上分五次每次2000元共取走10000元。XXXX年XX月XX日,被告杨瑞某在魏县政府街储蓄所ATM机上取走1000元。XXXX年XX月XX日,被告杨瑞某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城信用社柜面取走现金100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杨瑞某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四分社柜面取走现金25000元。XXXX年XX月XX日,被告杨瑞某在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府城路信用社柜面取走现金50000元。至此,被告杨瑞某账号62×××61的存折上账面余额为96.04元。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知道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协议离婚后托人向被告杨瑞某索要土地承包费,被告杨瑞某口头同意返还却一直不予返还,故四原告起诉到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共兄弟姐妹三人,原告苏某某长姐为苏麦秀、二姐为苏连秀。苏麦秀、苏连秀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母承包土地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
132000元的转包费是否应归四原告所有的问题。本案所涉土地是四原告和原告苏某某父母六口人的承包地。原告苏某某父母去世后,承包地一直未进行调整,故该承包地使用权所有人就是四原告。四原告依法将其承包地使用权予以转让并获得相应的转包费132000元。这132000元是四原告获得的合法收入,依法应予以保护。这132000元又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三人的转包费,一部分是原告苏某某的转包费。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三人的转包费是三人自己的合法收入,与被告杨瑞某无关。原告苏某某的转包费是苏某某与杨瑞某结婚前苏某某获得的土地权益在二人婚后形式的转换,也就是说苏某某部分的转包费是苏某某的个人财产。且二人离婚时约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故苏某某部分的转包费与杨瑞某无关。四原告与尚XX、赵XX签订协议后尚XX、赵XX之所以将2000元现金和一存有130000元的存折交与杨瑞某,是因为杨瑞某和四原告当时还是一家人,杨瑞某是代四原告收取的转包费,转包费当然应归四原告所有。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而当时杨瑞某账号为62×××61的存折上还存有现金136000元,其他三原告得知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离婚后托人向杨瑞某索要转包费时,杨瑞某也答应返还,也可证明这132000元的转包费应归四原告所有。
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条规定就是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四个条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杨瑞某取得四被告132000元的转包费,四原告受到失去132000元转包费的损失,四原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拒不退还转包费造成,且在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托人向被告索要转包费时被告杨瑞某答应退还,苏某某与被告杨瑞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可见杨瑞某得到这132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本案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杨瑞某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四原告13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苏某某、闫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共计1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杨瑞某负担。
审判长:赵会明
审判员:李世钧
审判员:陈志明
书记员:王志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