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与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
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李进

原告苏某,临城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城圣景福城小区第A10幢5单元202号房,房屋价款155673元,购买车库款37774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
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能交付房屋,反而要挟原告放弃应有权益才能交付房屋。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已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包括储藏间,并交付房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1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房同时约定了2011年7月31日前为交房日期,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还约定了如逾期交房应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2010年12月1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与主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该协议适用于主合同约定的条款,储藏间也应当按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3、两个付款收据;
4、职工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据3、4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
被告卓某公司对原告苏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支付购房款的凭据,首先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另看不清支付的数额,对付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对证据2,补充协议未规定支付违约金条款,被告也不应支付。
被告卓某公司辩称,1、苏某要求的违约金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从原告起诉之日向前计算两年,此期间为有效期间,超过此期间超过了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购买车库款不应计算在购房款之内。
被告与原告签订购买储藏间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法庭不应支持。
被告卓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
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673元(155673元×0.01%)。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债权在终止计算之前应属于一个整体,而非多个独立的债权,如果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独立的债权,则势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持续违约的守约方有不公平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
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储藏室款是否计入总房款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购买储藏室与被告签订的是独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储藏室款不应计入总房款,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
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交付圣景福城小区第A10幢5单元202室商品房和圣景福城小区A区10号楼31号储藏室(车库);
二、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15.57元,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
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673元(155673元×0.01%)。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债权在终止计算之前应属于一个整体,而非多个独立的债权,如果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独立的债权,则势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持续违约的守约方有不公平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
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储藏室款是否计入总房款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购买储藏室与被告签订的是独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储藏室款不应计入总房款,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
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交付圣景福城小区第A10幢5单元202室商品房和圣景福城小区A区10号楼31号储藏室(车库);
二、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15.57元,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腰二春
审判员:赵全亮
审判员:赵卫霞

书记员:宫潇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