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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某市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99928007A,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平安西街。
负责人:郭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大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38478B,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人保公司对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针对苏某伤残等级作出的临床鉴定结论不服,于7月21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苏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后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了委托。11月21日,人保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12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通程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大伟、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02612.53元、财产损失28701元,合计损失331313.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通程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来军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范路沙河桥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苏某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李来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通程货运公司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被保险人,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参加本案诉讼。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1136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2685元、伤残赔偿金261520元、营养费7200元、固定物取出费30000元、误工费45424.61元、护理费13783.5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30元(轮椅460元、冰袋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身合计损失487910.04元;车辆损失:50717元、服务费2535元、拖车费3000元,维修费(拆解费)1000元、车辆痕检费850元,财产损失计:5540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项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被告通程货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1313.53元。诉讼过程中,苏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增加被扶养人原告独生女苏沐苒生活费35174元;2.增加原告复查医疗费1342.49元;3.人身各项损失由原诉请302612.53元变更为321542.02元,总损失合计变更为350243.0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23时许,李来军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范路沙河桥南时与苏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李来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某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于8月1日转至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33天后于9月3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6年5月11日,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苏某为捌级伤残,Ia值总计20%;贰人护理半月后壹人继续护理120日,营养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叁万元。2016年7月22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更正说明,将原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的部分更正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另,身体其他五个部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事故当事人李来军系被告通程货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115009.42元。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医疗费115009.42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40天,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残疾赔偿金26152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评残时的年龄、身体最高残疾等级为八级、Ia值10%等因素,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09216元【26152*20*(30%+10%)=209216】;4.关于鉴定费2685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证明该项费用系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属于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合并到医疗费中;5.关于营养费7200元。原告主张90日的营养期有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数额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故对原告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6.固定物取出费30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认可25000元,原告亦表示接受,故对原告固定物取出费确认为25000元;7.关于误工费45424.6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认可误工费33016.7元,原告亦表示接受,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3016.7元;8.关于护理费13783.5元。原告主张由其父母进行护理,主张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354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结合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783.5元(原告父亲33543/365*135=12405.15,原告母亲33543/365*15=1378.35)予以确认;9.关于辅助器具费530元。原告伤势严重,乘坐轮椅对于日常就医、生活确有辅助作用,故对购买轮椅费460元予以确认。原告购买冰袋花费70元,仅提供了收据,无医生医嘱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属于多发伤,身体多处骨折,多部位构成残疾(一处构成8级,五处构成10级),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11.关于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转院、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机构及鉴定部门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800元;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且造成肢体多处残疾,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等等,对原告从事的驾驶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评残前实际扶养人为女儿苏沐苒,结合原告残疾程度、扶养年限、扶养人人数等因素,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587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元(17587*0.4*10年/2人=35174)予以确认;13.关于车辆损失50717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经公估公司评估,但未提交维修票据对其实际损失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从原评估数额基础上下浮20%,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为40573.6元(50717*80%=40573.6);14.关于服务费(公估费)2535元、维修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接受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及服务费(公估费)、维修费、拖车费共计赔偿20000元的意见,视为对该项请求数额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李来军与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李来军应负50%的事故责任。李来军系被告通程货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苏某造成的侵害,应由其工作单位通程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程货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应按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项目达成的部分合解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损失488544.62元【包括医疗费117694.42元(含鉴定检查费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营养费1800元、固定物取出费25000元、误工费33016.7元、护理费13783.5元、辅助器具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元、车辆损失40000元(应为40573.6元,但原告认可按40000元计算赔偿)】,首先,应由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通程货运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通程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107694.42元(含鉴定检查费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9216元、营养费1800元、固定物取出费25000元、误工费33016.7元、护理费13783.5元、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74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64272.31元;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苏某车辆损失18000元,以上合计304272.31元;
二、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567.5元,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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