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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张红某等与武万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原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严务乡小武村。被告:武万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严务乡小武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三八东路1288号鑫星国际大厦11楼1117号。负责人:张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某、张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10620.49元、张红某损失2016.38元,共计1263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16时00分许,被告武万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05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尹凡同村,与苏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武万某、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武万某口头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武万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16时00分许,被告武万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05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护凡线道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驶来苏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小型面包车乘员张红某、杨文环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万某、苏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某、杨文环无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武万杨,实际车主为武万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466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7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确定为40459元/天÷365天×13天=1441元;5、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原告张红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266.38元;2、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杨文环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另案中核定为:医疗费798.1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苏某某、张红某与被告武万某、武万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张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武万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万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万某、苏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某、杨文环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鲁N×××××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故原告苏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60.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1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苏某某8875.09元。原告张红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某医疗费266.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某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红某366.38元。关于被告武万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万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万杨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苏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苏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认可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苏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苏某某主张误工损失日为28天,根据其受伤住院情况,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3天。关于原告张红某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张红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张红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共计8875.0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红某损失共计366.38元;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张红某对被告武万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元,由原告苏某某、张红某负担16元,被告武万某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丁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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