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计华,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化工),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市苗圃场对过)。
法定代表人:苏计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民,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志伟,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计华、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志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计华的委托代理人杜金生,上诉人北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杜金生、刘卫民,被上诉人关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志伟于2013年5月9日与被告苏计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苏计华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实际贷款日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到期日顺延为2014年5月24日,借款人苏计华、质押人苏计华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名,北新化工盖章。为担保债权,2013年5月9日,被告苏计华将其拥有的北新化工的股权数额700万元质押给原告关志伟,并在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3年5月10日,原告关志伟与被告苏计华、被告北新化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苏计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到期日顺延为2014年5月24日;保证合同约定北新化工为苏计华借款150万元向出借人关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关志伟向被告苏计华银行卡分别汇入700万元、150万元。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由被告苏计华和被告北新化工签字盖章的保证书,承诺分三期归还原告850万元的还款计划。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关志伟与借款人苏计华、担保人北新化工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并加盖有北新化工的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苏计华于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计华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苏计华将其拥有的被告北新化工的股权数额700万元质押给原告,并且被告北新化工作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在其担保期内也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北新化工应对被告苏计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苏计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志伟借款本金850万元。二、被告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计华、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由关志伟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关志伟与苏计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是与本案所涉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关志伟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关志伟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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