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西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
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3718。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西坤和与被告郝赛、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西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被告郝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由200000元增加至241600.8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7时00分许,郝赛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泽湖东门口北侧时,因躲避车辆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苏西坤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苏西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8]第18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西坤此事故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驾驶员合法、行驶证正常年检的情况下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郝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车登记车主是我岳母,把车给了我们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9000元,有打款记录和
辛集市第一医院押金条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7时00分许,郝赛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泽湖东门口北侧时,因躲避车辆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苏西坤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苏西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8]第18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西坤此事故无责任。被告郝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郝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原告要求赔偿:1、医疗费:171609.84元;2、81天×100元/天=81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女儿苏艳丽:3600元/月÷30天×120天=14400元;护理人原告女儿苏小茶: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5、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7年×10%=21383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308元;8、交通费:2500元,包含2018年1月28日救护车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600.84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外购药证明、外购药票据;两个护理人护理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辛集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原告领取养老保险的证明和支取养老保险的存折;苏小茶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120天,且苏艳丽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需提供纳税证明,根据个人所得税修改法案,自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5000元纳税标准,其工资表时间为2017年,不符合其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即使按城镇计算,也应按28249元/年计算,且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12881元/年计算7年;精神损失费过高,认可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救护车费没有异议。
被告郝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作出辛公交认字[2018]第18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苏西坤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锡坤要求的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交通费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苏西坤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609.84元+308元=17191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1天=81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02元/天×81天×2人+102元/天×39天=20502元;5、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7年×10%=21383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31203元。被告郝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郝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郝赛为原告苏西坤垫付医疗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应由郝赛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西坤231203元+2450元-9000元=224653元;直接赔付被告郝赛9000元-2450元=655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西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4653元。(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郝赛6550元。(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苏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郝赛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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