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虎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苏虎山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26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6月6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26日、2008年6月6日向原告苏虎山借款5000元、1万元,借款利息均约定年利率18%,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两张,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虎山与被告李某就借贷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苏虎山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08年1月26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08年6月6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德财
书记员:屈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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