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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环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苏某
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环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于晨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环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环美健身公司)与被告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送行了审理。原告环美健身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界勇,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高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记载苏某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原告应在2012年5月22日前与被告苏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已经与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工资表中显示的“水吧提支”和“储值提支”是属于几个人工作范围之外的提成收入,不属于工资,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明确记载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提成(水吧提支、储值提支、加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原告提供并由被告认可的工资表显示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1396元、1632元、1687元、1695元、1652元、1873元、1654元、1839元、1810元、1468元、1863元、1811元计算。综上,原告应向被告苏某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632元+1687元+1695元+1652元+1873元+1654元+1839元+1810元+1468元+1863元+1811元=18984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虽然记载是苏某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但未标明辞职的理由,而苏某是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申请辞职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核准离职日期为2013年9月3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652元+1873元+1654元+1839元+1810元+1468元+1863元+1811元+1848元+1901元+1837元+1888元)=21447元÷12个月×1.5个月≈2680.88元,被告苏某对仲裁裁决的268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环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苏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984元。
二、原告秦皇岛环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坦(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记载苏某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原告应在2012年5月22日前与被告苏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已经与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工资表中显示的“水吧提支”和“储值提支”是属于几个人工作范围之外的提成收入,不属于工资,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明确记载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提成(水吧提支、储值提支、加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原告提供并由被告认可的工资表显示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1396元、1632元、1687元、1695元、1652元、1873元、1654元、1839元、1810元、1468元、1863元、1811元计算。综上,原告应向被告苏某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632元+1687元+1695元+1652元+1873元+1654元+1839元+1810元+1468元+1863元+1811元=18984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虽然记载是苏某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但未标明辞职的理由,而苏某是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申请辞职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核准离职日期为2013年9月3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652元+1873元+1654元+1839元+1810元+1468元+1863元+1811元+1848元+1901元+1837元+1888元)=21447元÷12个月×1.5个月≈2680.88元,被告苏某对仲裁裁决的268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环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苏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984元。
二、原告秦皇岛环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8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坦(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苑丽清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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