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蔓
吕文奇(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
郭某
何耀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马爱华
原告苏蔓,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南岗区融鑫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吕文奇,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
被告何耀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四号楼东2门。
负责人杨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
原告苏蔓诉被告郭某、何耀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蔓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何耀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号小客车将原告苏蔓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蔓无事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上述保险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郭某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何耀卿,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的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二次手术费10000元;2、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于伤残鉴定的费用90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3、护理费19142.47元(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数额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即49320元/年÷12个月×4个月+49320元/年÷365天×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交通费60元(3元/天×20天);6、医疗费110元;7、病历复印费71元;8、误工费16997.50元(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数额,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数额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即40794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护理费19142.4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误工费16997.5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交通费60元。
五、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
六、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鉴定费1800元。
七、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医疗费110元。
八、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病历复印费71元。
九、驳回原告苏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苏蔓负担2221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082元,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苏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号小客车将原告苏蔓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蔓无事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上述保险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郭某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何耀卿,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的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二次手术费10000元;2、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于伤残鉴定的费用90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3、护理费19142.47元(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数额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即49320元/年÷12个月×4个月+49320元/年÷365天×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交通费60元(3元/天×20天);6、医疗费110元;7、病历复印费71元;8、误工费16997.50元(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数额,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数额应以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即40794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护理费19142.4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误工费16997.5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交通费60元。
五、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
六、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鉴定费1800元。
七、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医疗费110元。
八、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蔓病历复印费71元。
九、驳回原告苏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苏蔓负担2221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082元,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苏蔓。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杨顺利
审判员:王艳艳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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