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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竞秀区朝阳南大街500号。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T×××××/冀T665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已经支付医药费1369.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职业为大货车司机,赔偿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548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为60548×20×10%=12109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薛某某无责任,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12000元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薛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某某赔偿给原告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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