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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姚某等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利峰、张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姚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至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协议,由二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御盛隆堂药业工地的钢筋工程,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进场,二原告需先行交纳200000元的保证金给被告,2015年8月9日二原告将20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今收到苏营(莹)、姚某做御盛隆堂药业工地钢筋工程保证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价格50元每平方米,待图纸齐全再商议具体价格,如果价格谈不成,三天内将保证金全退还苏营(莹)、姚某”,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让二原告承包钢筋工程的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收二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承诺将御盛隆堂药业工地钢筋工程承包给二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通过庭审调查也查明被告没有将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地钢筋工程承包给二原告的履约能力,被告不能履行承诺,因此被告应将收二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退还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以石家庄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辩称二原告的200000元保证金应由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御盛隆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苏某、姚某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李惠英 审判员  解立辉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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