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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苏福元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建始县人民医院
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张旭

原告苏某某(曾用名苏利娜)。
委托代理人苏福元(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冰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特别授权),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副主任。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苏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审判员陈行煌工作变动,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福元、迟志刚,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冰峰、张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以及本案审理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对原告双下肢截瘫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2、原告因双下肢截瘫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损失的具体数额。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3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15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说明》,除被告对(2015)医鉴字第03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为一级残的内容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双方无异议的鉴定内容,原告的××等级按《补充鉴定说明》认定为二级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被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双下肢截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存在原告自身病情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被告的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双下肢截瘫损害后果的轻微因素,原告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确定赔偿的比例赔偿,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鉴定费用以外损失的20%,剩余80%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等级为二级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认可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9932.75元。原告的被抚养人胡亚苏现年3岁,请求计算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伤残一级主张××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2147.50元,但因原告的××等级为二级,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559932.75元[(24852元/年×20年×90%)+(16681元/年×15年×90%÷2)]。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赔偿20年共576000元(8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被告认为每天8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因鉴定机构没有没有作出护理年限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计算20年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等级为二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可以按20年计算,但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574580元(28729元×20年);
3、误工费原告请求自2013年10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共607天,每天70元的标准,要求赔偿42490元,被告庭审时认为误工费应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对每天70元的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19日,原告请求的日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8500元(550天×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50元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共计303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该项损失为30350元;
5、××辅助器具费3120元,原告主张该器具费为轮椅费用,780元一辆,五年更换一次,20年更换四次。原告虽对此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看,原告有使用轮椅的必要,价格和更换次数有其合理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4556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482.75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原告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0元外,其余损失1206482.75元,由被告赔偿20%即241296.55元,原告自行承担80%即965186.2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苏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41296.55元;
二、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三、建始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苏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5.90元,减半收取8522.9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5522.95元(本院决定免收),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以及本案审理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对原告双下肢截瘫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2、原告因双下肢截瘫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损失的具体数额。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3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15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说明》,除被告对(2015)医鉴字第03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为一级残的内容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双方无异议的鉴定内容,原告的××等级按《补充鉴定说明》认定为二级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被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双下肢截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存在原告自身病情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被告的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双下肢截瘫损害后果的轻微因素,原告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确定赔偿的比例赔偿,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鉴定费用以外损失的20%,剩余80%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等级为二级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认可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9932.75元。原告的被抚养人胡亚苏现年3岁,请求计算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伤残一级主张××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2147.50元,但因原告的××等级为二级,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559932.75元[(24852元/年×20年×90%)+(16681元/年×15年×90%÷2)]。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赔偿20年共576000元(8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被告认为每天8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因鉴定机构没有没有作出护理年限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计算20年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等级为二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可以按20年计算,但应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574580元(28729元×20年);
3、误工费原告请求自2013年10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共607天,每天70元的标准,要求赔偿42490元,被告庭审时认为误工费应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对每天70元的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4月19日,原告请求的日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8500元(550天×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50元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共计303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该项损失为30350元;
5、××辅助器具费3120元,原告主张该器具费为轮椅费用,780元一辆,五年更换一次,20年更换四次。原告虽对此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看,原告有使用轮椅的必要,价格和更换次数有其合理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4556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8482.75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原告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0元外,其余损失1206482.75元,由被告赔偿20%即241296.55元,原告自行承担80%即965186.2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苏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41296.55元;
二、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三、建始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苏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5.90元,减半收取8522.9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5522.95元(本院决定免收),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邹蜀奇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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