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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尹某与尹某某、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殷成洪(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尹某
尹某某
尹某某
苏洪涛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原告苏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苏洪涛,湖北省安陆市儒学路25号。系原告苏某某之父。
原告尹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尹某某。
被告尹某某。
被告苏洪涛,湖北省安陆市儒学路25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531127-7。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楼。
代表人唐凤平。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某、尹某诉被告尹某某、尹某某、苏洪涛、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为方便诉讼,书面申请追加苏洪涛为被告,其他被告均同意追加苏洪涛为本案被告,并表示不另行给予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告尹某某、苏洪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洪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苏洪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尹某某与被告苏洪涛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尹某某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被告尹某某事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尹某某在借用过程中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尹某某未实际支配车辆,也无法预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洪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此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两原告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苏某某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和地点,原告苏某某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尹某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在原告苏某某的总损失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4900元(10000×49%),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60300元(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2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1210.42元(76410.42元-652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70%责任,即7847.29元。扣减被告尹某某先行垫付的10000元,原告苏某某应返还被告尹某某2152.71元。被告苏洪涛承担30%的责任,即3363.12元。扣减被告苏洪涛先行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苏某某1363.12元。
在原告尹某的总损失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5100元(10000×51%),伤残范围赔偿原告331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13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6934.36元(15347.36元-8413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70%责任,即4854.05元。扣减被告尹某某先行垫付的8244.78元,原告尹某应返还被告尹某某3390.72元。被告苏洪涛承担30%的责任,即2080.30元。扣减被告苏洪涛先行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尹某108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65200元;
二、原告苏某某返还被告尹某某2152.71元;
三、被告苏洪涛赔偿原告苏某某1363.12;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8413元;
五、原告尹某返还被告尹某某3390.72元;
六、被告苏洪涛赔偿原告尹某1080.30元;
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560元、被告苏洪涛负担24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洪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苏洪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尹某某与被告苏洪涛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尹某某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被告尹某某事发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尹某某在借用过程中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尹某某未实际支配车辆,也无法预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洪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此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两原告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苏某某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和地点,原告苏某某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尹某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在原告苏某某的总损失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4900元(10000×49%),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60300元(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2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1210.42元(76410.42元-652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70%责任,即7847.29元。扣减被告尹某某先行垫付的10000元,原告苏某某应返还被告尹某某2152.71元。被告苏洪涛承担30%的责任,即3363.12元。扣减被告苏洪涛先行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苏某某1363.12元。
在原告尹某的总损失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5100元(10000×51%),伤残范围赔偿原告331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13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6934.36元(15347.36元-8413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70%责任,即4854.05元。扣减被告尹某某先行垫付的8244.78元,原告尹某应返还被告尹某某3390.72元。被告苏洪涛承担30%的责任,即2080.30元。扣减被告苏洪涛先行垫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尹某108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65200元;
二、原告苏某某返还被告尹某某2152.71元;
三、被告苏洪涛赔偿原告苏某某1363.12;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8413元;
五、原告尹某返还被告尹某某3390.72元;
六、被告苏洪涛赔偿原告尹某1080.30元;
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560元、被告苏洪涛负担24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审判长:沈杰

书记员: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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