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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孙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周琪

原告苏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居民。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
负责人邢铭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琪,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志学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曾宪杨主审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孙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苏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与原告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29500元。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为原告苏某某垫付医药费25796元,原告苏某某应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4637.25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4637.25元。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原告苏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5796,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苏某某指定账户(开户名为苏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苏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与原告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29500元。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为原告苏某某垫付医药费25796元,原告苏某某应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下列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4637.25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4637.25元。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原告苏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5796,自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原告苏某某指定账户(开户名为苏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光支行,账号6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若才
审判员:沈志学
审判员:曾宪杨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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