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牡丹江市爱民区玉华婷美化妆品超市职员,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
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卧龙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04X。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陈长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陈长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松、被告陈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42.00元、病案复印费72.00元,以上合计为23572.26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数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明确。其中,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长波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10时30分,被告陈长波驾驶黑C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裕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泽园西门向东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张连峰驾驶的黑CX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苏某某)相刮,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7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231003420180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陈长波负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被告陈长波驾驶的黑C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长波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病案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以上合计为121184.56元。其中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长波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进行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责任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陈长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予以认可,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肇事车辆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如何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起在
牡丹江市爱民区玉华婷美化妆品超市从事销售及日常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自2018年9月16起误工。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去医院时,原告称无职业,现提供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家住海林市,现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上班与常理不符。被告陈长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3000.00元。2.对原告所举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为1590元(包括司法鉴定费1510.00元,司法鉴定产生的放射费80.00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长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对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及证据问题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3.对原告所举的户口、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女儿张晓璇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有异议,但对护理人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晓璇与原告的关系,当时被告去医院的时候,原告是其爱人进行护理的。被告陈长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护理人员为张晓璇。4.对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回单。证明:原告在林业医院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10000.00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也没有在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扣除这10000.00元。被告陈长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垫付支付回单已明确显示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本院对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10时30分,被告陈长波驾驶黑C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裕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泽园西门向东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张连峰驾驶的黑CX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苏某某)相刮,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陈长波负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被告陈长波驾驶的黑C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0元限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张晓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被告陈长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长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陈长波予以赔偿。
依据法律规定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及门诊费票据,医疗费合计为32058.26元,复印费7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130.26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日,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共计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90日需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张晓璇的固定收入证明及标准,其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64.63元计算,164.63元×90日=14816.70元;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因原告月工资为3000.00元,日工资为100.00元,误工费计算为100.00元×180日=18000.00元;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限为90日,支持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共计50.00元×90日=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苏某某于****年**月**日出生,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291.00元×20年×10%=58382.00元,原告主张46705.60元,多余部分视为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705.60元予以支持;
交通费:14日×3.00元/日=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司法鉴定费用:1590.00元(包括司法鉴定费1510.00元,放射线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1184.56元,扣除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剩余赔偿数额111184.56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564.30元,剩余赔偿数额29620.26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200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564.30元;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共计29620.2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00元,减半收取1362.0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春娟
书记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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