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冯某
范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冯一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
韩志斌
原告:苏某某,邯郸市邯山区艳芳箱包门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无业。
被告:冯一栩,务农。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3号仁达锦苑。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冯某、冯一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综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社、被告冯某、冯一栩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冯一栩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747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等险种限额内赔偿损失。
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冯某驾驶被告冯一栩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浴新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厂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63天。
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201500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冯某、冯一栩辩称,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正规票据的予以赔偿,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按照129天计算。
护理费请求依法裁决,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营养费、交通费是否该付或给多少请依法裁决。
伤残赔偿金具体如何赔偿请依法裁决。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
被告平安保险邯郸综拓业务部辩称,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前提下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38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确定为63×50=315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90×30=27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其从事批发与零售行业,参照上一年度该行业年收入,经计算为37830÷365×180=18655元,原告主张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800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确认。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63天两人,出院后27天一人,两名护理人员均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上一年度该行业年收入,经计算为37830÷365×(63×2+27)=15857.51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为800元。
7.财产损失,经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3410元,为确定该损失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共计3610元。
8.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4141×20×0.2=96564元。
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0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以上医疗费用计896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综拓业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计36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综拓业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1221.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综拓业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
不足部分112520.51元,因被告冯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冯一栩作为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冯某予以赔偿。
因被告冯某已为原告垫付14000元,予以抵扣后,应由被告冯某赔偿原告苏某某98520.5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综拓业务部承担10000+110000+2000=1220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98520.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98520.51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938,由被告冯某承担25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承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38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确定为63×50=315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90×30=27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其从事批发与零售行业,参照上一年度该行业年收入,经计算为37830÷365×180=18655元,原告主张其实际误工损失为1800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确认。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63天两人,出院后27天一人,两名护理人员均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上一年度该行业年收入,经计算为37830÷365×(63×2+27)=15857.51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为800元。
7.财产损失,经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3410元,为确定该损失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共计3610元。
8.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4141×20×0.2=96564元。
9.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0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以上医疗费用计896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综拓业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计36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综拓业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1221.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综拓业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
不足部分112520.51元,因被告冯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冯一栩作为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冯某予以赔偿。
因被告冯某已为原告垫付14000元,予以抵扣后,应由被告冯某赔偿原告苏某某98520.5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邯郸综拓业务部承担10000+110000+2000=1220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98520.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98520.51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938,由被告冯某承担25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承担2740元。
审判长:吕鑫
书记员:李萌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