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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齐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现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某,系冀J×××××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
负责人:赵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公司职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6时15分,齐某某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东阳街老制药厂门口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西步行的苏某某发生碰撞,致苏某某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公安交警大队【2017】第00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苏某某受伤住院。
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冀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齐某某,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或由责任人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
原告苏某某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疗费25961.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苏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其主张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参照邢台市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邢台市范围内的每天补助伙食补助费50元。
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苏某某的营养期为100天,故按100天计算营养费。
4、护理费14358.6元(52409元÷365天×100天)。护理人赵德孟为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可以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5、残疾赔偿金42373.5元(28249元/年×5年×30%)。苏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有证据证明苏某某2002后搬到南宫城中其儿子赵德孟的家中长期居住,事故发生时苏某某即在家门口附近遛弯,也就是说明苏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苏某某年近八旬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儿子赡养,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6、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2000元为宜。
7、交通费1000元。
8、鉴定费1400元。
共计:100893.57元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4358.6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732.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159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9761.4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19761.47元(19761.47元×100%)。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齐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1400元(1400元×10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9732.1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761.47元。
三、被告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司法鉴定费1400元(执行时原告苏某某应返还被告齐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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