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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来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来
张铭达(吉林卓锐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禹忠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牟艳玲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张丽

原告苏某来,现住辽源市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张铭达,吉林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禹忠良,现住梨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云连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艳玲。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绍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
原告苏某来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张洺达、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忠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艳玲、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8时,郭某某驾驶吉CEG169号丰田轿车在火车站前环岛由南向北行驶,与人行步道上的行人苏某来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来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吉CEG169号丰田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来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本案中,原告陈凤林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2014年4月23日原告花费挂号费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8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7826.36元。2014年7月5日,花费挂号费3元,门诊医疗费142元。2014年7月7日,第二次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内植物断裂,实际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4979.11元。2014年8月10日,花费挂号费3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42元,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上述费用共计43389.47元。其中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4979.11元,未提供住院票据,原告诉请中亦未请求,故对其二次住院医疗费不予确认,其他费用均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8410.36元。2、原告苏某来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65周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15年×10%=33411.90元。3、原告第一次住院63天,第二次住院35天,共计98天,原告请求主演伙食补助费98天×100元/天=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其护理费确认为2361.92元/月×6个月=14171.52元。5、原告提交了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病情说明,证明其取出固定物手术费用大约5000元,本院认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病情说明,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6、原告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衣物、鞋子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但考虑其实际发生,酌情予以确认300元。8、原告请求误工费29006元,并提供给了大连市中山区原理管理处的证明,证明月工资1800元。经审查,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凭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交通费2919.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急救车费用328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没有说明发生理由,发生费用过高,酌情予以确认500元。10、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确认3000元。
综上,原告苏某来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8410.36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14171.52元、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护理费14171.52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383.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4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共计28210.3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护理费14171.52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383.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来医疗费184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共计28210.36元。
三、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来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苏某来负担68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来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本案中,原告陈凤林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2014年4月23日原告花费挂号费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8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7826.36元。2014年7月5日,花费挂号费3元,门诊医疗费142元。2014年7月7日,第二次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内植物断裂,实际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4979.11元。2014年8月10日,花费挂号费3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42元,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上述费用共计43389.47元。其中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4979.11元,未提供住院票据,原告诉请中亦未请求,故对其二次住院医疗费不予确认,其他费用均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8410.36元。2、原告苏某来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65周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15年×10%=33411.90元。3、原告第一次住院63天,第二次住院35天,共计98天,原告请求主演伙食补助费98天×100元/天=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六个月,其护理费确认为2361.92元/月×6个月=14171.52元。5、原告提交了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病情说明,证明其取出固定物手术费用大约5000元,本院认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病情说明,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6、原告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衣物、鞋子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但考虑其实际发生,酌情予以确认300元。8、原告请求误工费29006元,并提供给了大连市中山区原理管理处的证明,证明月工资1800元。经审查,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凭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请求交通费2919.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急救车费用328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没有说明发生理由,发生费用过高,酌情予以确认500元。10、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1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确认3000元。
综上,原告苏某来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8410.36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护理费14171.52元、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护理费14171.52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383.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4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共计28210.3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护理费14171.52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383.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来医疗费184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共计28210.36元。
三、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来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苏某来负担68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87元。

审判长:陈超

书记员:施晓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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