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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苏某与上海衡某氟碳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翁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某氟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
  原告苏某某、苏某诉被告翁金祥、上海衡某氟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衡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苏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翁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施永嘉、被告衡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0592元;2、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外损失由翁金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翁金祥、衡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苏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苏某。2018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翁金祥驾驶被告衡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8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区团城公路东西向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团陈公路里程碑6公里处,先后撞及沿团城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轮椅车,后又撞及站在道路南侧人行道上的陆某某,造成车物损。赵某某、陆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翁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陆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翁金祥所驾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代理费票据。
  被告翁金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衡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事故中被告翁金祥系借用本被告车辆,非本被告方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牌号为沪L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中存在三个受害者,故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分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苏某。2018年7月19日14时35分许,被告翁金祥驾驶借用被告衡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8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区团城公路东西向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团陈公路里程碑6公里处,先后撞及沿团城公路西向东非机动车道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及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轮椅车,后又撞及站在道路南侧人行道上的陆某某。造成车物损,赵某某、陆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翁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陆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某进行尸检,鉴定意见为:陆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翁金祥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L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56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代理费10000元,符合案件实际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物损费1300元(含车损10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翁金祥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中车辆确有损坏,故酌定500元;考虑到衣物难免损坏,酌定3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6009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翁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翁金祥系借用被告衡某公司车辆,且被告翁金祥与被告衡某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衡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依法难以支持。因被告翁金祥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翁金祥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苏某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208元、车损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人民币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苏某死亡赔偿金442800元;
  三、被告翁金祥赔偿原告苏某某、苏某死亡赔偿金96492元及代理费10000元;扣除被告翁金祥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翁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苏某人民币56492元;
  四、原告苏某某、苏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03元,由原告苏某某、苏某负担25元,由被告翁金祥负担6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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