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苏某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17号。主要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主要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轻、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高某英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苏某轻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某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苏某轻后转赞皇县医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某英辩称,被告高某英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之后,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某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苏某轻赔偿车损费3400元;2.反诉费由原告苏某轻负担。事实和理由:事故给被告高某英造成车损4800元,原告苏某轻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按规定先给付2000元,剩余2800元按责任承担,故原告苏某轻应承担车损费共计3400元。原告苏某轻对被告高某英的反诉辩称,被告高某英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5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高某英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李春格力门市前处掉头时,与原告苏某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某轻、刘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某轻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某英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苏某轻受伤后先到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实际住院3天,后到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000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到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医疗费为33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为180.72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苏某轻提交了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面载明的医疗费为2764.74元;提交了赞皇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清单,上面载明的医疗费为23109.77元;提交了赞皇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上面载明救护车费200元。200元救护车费属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5874.51(2764.74元+23109.77元)。原告苏某轻主张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为住院30天及出院后90天,共计120天,每天50元。三被告对营养费均不认可。原告苏某轻提交的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苏某轻主张的营养期较长,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2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天)。原告苏某轻主张误工费14000元,每月3500元,误工天数120天是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股骨干骨折误工损失日120天的规定主张的。原告苏某轻提交了赵雪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苏某轻的收入情况。三被告对原告苏某轻收入状况均不认可,原告苏某轻提交的个人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苏某轻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苏某轻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苏某轻的住所地,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确定原告苏某轻的收入状况。原告苏某轻提交的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均载明原告苏某轻右股骨干骨折,故本院采纳原告苏某轻主张的误工天数120天。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229元(21987元÷365天×120天)。原告苏某轻主张护理费4000元,称住院期间由其干姐妹武丽敏护理,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30天。原告苏某轻提交了赞皇县嫂子家园家政服务中心支出证明单3份,证明武丽敏的收入状况。三被告对护理费均不认可,称原告苏某轻未提交护理人与赞皇县嫂子家园家政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苏某轻主张的护理人收入状况不予认可,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确定护理人的收入状况。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941元(35785元÷365天×30天)。原告苏某轻主张车辆损失款4790元,提交了隆鑫商行证明、赞皇县军会摩托车销售部收款收据及修车清单证明。三被告对以上费用均不认可。原告苏某轻未提交购车发票,只提交隆鑫商行证明证实车辆购买时间、价格,本院对证明不予认定,不予确认证明上记载的购车价格。原告苏某轻提交赞皇县军会摩托车销售部收款收据及修车清单,以证实摩托车维修费用,从名称上看,此单位系销售摩托车的,并不是修理单位,且收款收据也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收费收据及修车清单上记载的维修费4790元不予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车辆受损,故原告苏某轻车辆受损的事实是存在的。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苏某轻车辆损失款500元。原告苏某轻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鉴定出的车辆损失款并不是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款,鉴定并不是确定损失必需的,故本院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原告刘某某主张营养费150天,每天50天,住院3天。三被告主张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刘某某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每天5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采纳三被告主张的每天20元标准。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元(20元×3天)。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3828元,每天116元,误工期为住院3天和出院后30天,共33天,提交了赞皇县跃军电动车门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收入状况。原告刘某某称主张的误工天数33天是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1头皮裂伤误工损失日30天的规定主张的。三被告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为3480元(3480元÷30天×30天)。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三被告也不认可。考虑到二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护理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且原告苏某轻主张的医疗费中救护车费200元属于交通费,本院确认二原告交通费为500元。被告高某英提交了发票一张及清单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4800元。原告苏某轻不认可以上费用,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车辆损失款4800元予以确认。
原告苏某轻、刘某某与被告高某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二原告苏某轻、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杰,被告高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英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某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某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苏某轻医疗费258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0074.51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3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合计3756.34元,以上二被告费用总计33830.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表示在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对二原告此主张予以准许。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56.34元,再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轻6243.66元(10000元-3756.34元)。原告苏某轻的其余部分23830.85元(30074.51元-6243.6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赔偿11915元(23830.85元×50%)。原告苏某轻误工费7229元、护理费2941元,合计10170元;原告刘某某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180.72元,合计3660.72元;二原告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苏某轻车辆损失款5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苏某轻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某英反诉称原告苏某轻的摩托车属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维修费4800元应在交强险内先给付2000元,剩余2800元按责任承担,原告苏某轻应承担车损费共计3400元,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高某英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由原告苏某轻赔偿被告高某英车辆损失款34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苏某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款共计16913.66元(6243.66元+10170元+50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417.06元(3756.34元+3660.72元),支付给二原告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苏某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15元。原告苏某轻支付给被告高某英车辆损失款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款共计16913.66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417.06元,支付给原告苏某轻、刘某某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15元;三、原告苏某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高某英车辆损失款3400元;四、驳回原告苏某轻、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苏某轻、刘某某负担166元,由被告高某英负担359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苏某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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