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财
邱建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财。
委托代理人邱建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财的委托代理人邱建明、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1万余元,现原告继续主张70000元,应逐项依法核实,已支付的应扣除。
原告苏某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1、苏某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和平社区和平街7号居民,持B2D证,驾驶证号xxxx,驾驶鄂L5A190号小型普通客车。2、谢再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南省岳阳县云山乡大云山林场五星队居民,身份证号xxxx,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湘F95J77号二轮摩托车。3、谢子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南省岳阳县云山乡大云山林场一分场五星队居民。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12月15日,苏某财驾驶鄂L5A1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省临湘市S301线自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往湖北省通城县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当行驶至S301线21KM+600M地段时,驶入行驶方向左侧,与对向行驶由谢再雄驾驶的湘F95J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再雄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谢子涵及苏某财本人受伤,两车损毁的具体事故。三、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苏某财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再雄、谢子涵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苏某财于1999年6月1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D,有效期始日期2011年6月15日,有效期限10年。鄂L5A190号车辆于2011年9月26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
证据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2013年3月12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此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㈠、谢子涵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用:①住院医疗费20314.32元;②追加药费、第二次手术费9000元;③住院生活补偿12×22=264元。二、受伤补偿费用:①护理费86.26×(22+120)=12248.9元;②交通费10×22=220元;③其它经济补偿、精神补偿8267.1元。合计50314.32元。㈡谢再雄的死亡补偿费用:一、死亡赔偿金6567×20=131340元;二、丧葬费17760元;三精神损失及其它补偿费用180900元;四、财产损失2000元。调解结果: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叁佰壹拾肆元叁角贰分(382314.32),根据双方协商意见,上述费用全部由苏某财承担,事故一次性结案,以后不再复议。赔偿凭证证实苏某财向谢再雄的家属交付330000元,向谢子涵支付30000元。
证据4、医疗费发票。谢子涵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6日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22天,医疗费20314.32元。
证据5、伤情鉴定书。2013年1月4日,谢子涵到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以(2012)法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谢子涵2012年12月15日所受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治疗进行如下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内固定钢板未取出,仍感受部位疼痛,建议自鉴定日起追加医药费叁仟元整、第二次手术费陆仟元整;3、建议自鉴定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需陪护1人)”。
证据6、谢再雄父母身份信息及证明。谢再雄之父谢林员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廖秀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云山乡大云山林场一分场五星队。2012年12月22日,岳阳县大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谢林员与廖秀英共生育四个儿子,岳阳县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证据7、谢再雄子女的身份信息。谢再雄之女谢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谢佳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据8、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确认湘F95J77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2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2012年9月25日苏某财就鄂L5A190号车辆向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27日0时至2013年9月26日24时。
证据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赔偿情况。因谢再雄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131340元、丧葬费17760元、抚养费33879.03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赔偿谢子涵:医药费14995.82元、续医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2970.6元、交通费220元。合计211429.4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苏某财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苏某财表示无异议。该十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5日,原告苏某财就鄂L5A190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27日0时至2013年9月26日24时。
2012年12月15日,原告苏某财(准驾车型B2D)驾驶鄂L5A1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省临湘市S301线自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往湖北省通城县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当行驶至S301线21KM+600M地段时,驶入行驶方向左侧,与对向行驶由谢再雄(身份证号码xxxx)驾驶的湘F95J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再雄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谢子涵及苏某财本人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苏某财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再雄、谢子涵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子涵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6日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22天,医疗费20314.32元,该医疗费由苏某财向医院支付。
2013年1月4日,谢子涵到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以(2012)法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谢子涵2012年12月15日所受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治疗进行如下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内固定钢板未取出,仍感受部位疼痛,建议自鉴定日起追加医药费叁仟元整、第二次手术费陆仟元整;3、建议自鉴定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需陪护1人)”。
谢再雄之父谢林员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廖秀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云山乡大云山林场一分场五星队。2012年12月22日,岳阳县大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谢林员与廖秀英共生育四个儿子,岳阳县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谢再雄之女谢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谢佳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3年3月12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此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㈠、谢子涵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用:①住院医疗费20314.32元;②追加药费、第二次手术费9000元;③住院生活补偿12×22=264元。二、受伤补偿费用:①护理费86.26×(22+120)=12248.9元;②交通费10×22=220元;③其它经济补偿、精神补偿8267.1元。合计50314.32元。㈡谢再雄的死亡补偿费用:一、死亡赔偿金6567×20=131340元;二、丧葬费17760元;三精神损失及其它补偿费用180900元;四、财产损失2000元。调解结果: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叁佰壹拾肆元叁角贰分(382314.32),根据双方协商意见,上述费用全部由苏某财承担,事故一次性结案,以后不再复议。赔偿凭证证实苏某财向谢再雄的家属交付330000元,向谢子涵支付30000元。
原告苏某财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因谢再雄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131340元、丧葬费17760元、抚养费33879.03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赔偿谢子涵:医药费14995.82元、续医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2970.6元、交通费220元。合计211429.45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财就鄂L5A190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某财因此次事故所赔偿的费用,应该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因谢再雄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死亡赔偿金:6567元/年×20年=131340元
丧葬费:2960元×6=17760元
摩托车损失: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谢再雄死亡,使其亲属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
谢林员的生活费:5179元/年×5年÷4=6473.75元
廖秀英的生活费:5179元/年×7年÷4=9063.25元
谢文的生活费:5179元/年×2年÷2=5179元
谢文佳的生活费:5179元/年×16年÷2=41432元
以上生活费合计为62148元。
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谢子涵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20314.32元
后续医疗费:9000元
护理费:86.26元/天×142=12248.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2=264元
交通费:10元/天×22=220元
原告苏某财支付的谢再雄死亡赔偿金131340元、丧葬费177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及谢子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经赔偿。谢林员、廖秀英、谢文、谢文佳的生活费62148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赔偿33879.03元,仍应赔偿2826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予赔偿;谢子涵的医药费20314.32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赔偿14995.82元,仍应赔偿5318.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已赔偿8000元,仍应赔偿1000元。护理费12248.9元,已赔偿2970.6元,仍应赔偿9278.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仍应赔偿7386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苏某财的各项损失73865.77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5日,原告苏某财就鄂L5A190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27日0时至2013年9月26日24时。
2012年12月15日,原告苏某财(准驾车型B2D)驾驶鄂L5A1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省临湘市S301线自湖南省临湘市桃林镇往湖北省通城县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当行驶至S301线21KM+600M地段时,驶入行驶方向左侧,与对向行驶由谢再雄(身份证号码xxxx)驾驶的湘F95J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再雄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谢子涵及苏某财本人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苏某财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再雄、谢子涵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子涵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6日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22天,医疗费20314.32元,该医疗费由苏某财向医院支付。
2013年1月4日,谢子涵到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以(2012)法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谢子涵2012年12月15日所受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治疗进行如下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内固定钢板未取出,仍感受部位疼痛,建议自鉴定日起追加医药费叁仟元整、第二次手术费陆仟元整;3、建议自鉴定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需陪护1人)”。
谢再雄之父谢林员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廖秀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县云山乡大云山林场一分场五星队。2012年12月22日,岳阳县大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谢林员与廖秀英共生育四个儿子,岳阳县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谢再雄之女谢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谢佳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3年3月12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此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㈠、谢子涵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用:①住院医疗费20314.32元;②追加药费、第二次手术费9000元;③住院生活补偿12×22=264元。二、受伤补偿费用:①护理费86.26×(22+120)=12248.9元;②交通费10×22=220元;③其它经济补偿、精神补偿8267.1元。合计50314.32元。㈡谢再雄的死亡补偿费用:一、死亡赔偿金6567×20=131340元;二、丧葬费17760元;三精神损失及其它补偿费用180900元;四、财产损失2000元。调解结果: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捌万贰仟叁佰壹拾肆元叁角贰分(382314.32),根据双方协商意见,上述费用全部由苏某财承担,事故一次性结案,以后不再复议。赔偿凭证证实苏某财向谢再雄的家属交付330000元,向谢子涵支付30000元。
原告苏某财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因谢再雄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131340元、丧葬费17760元、抚养费33879.03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赔偿谢子涵:医药费14995.82元、续医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2970.6元、交通费220元。合计211429.45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财就鄂L5A190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某财因此次事故所赔偿的费用,应该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因谢再雄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死亡赔偿金:6567元/年×20年=131340元
丧葬费:2960元×6=17760元
摩托车损失: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谢再雄死亡,使其亲属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
谢林员的生活费:5179元/年×5年÷4=6473.75元
廖秀英的生活费:5179元/年×7年÷4=9063.25元
谢文的生活费:5179元/年×2年÷2=5179元
谢文佳的生活费:5179元/年×16年÷2=41432元
以上生活费合计为62148元。
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谢子涵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20314.32元
后续医疗费:9000元
护理费:86.26元/天×142=12248.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2=264元
交通费:10元/天×22=220元
原告苏某财支付的谢再雄死亡赔偿金131340元、丧葬费177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及谢子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经赔偿。谢林员、廖秀英、谢文、谢文佳的生活费62148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赔偿33879.03元,仍应赔偿2826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予赔偿;谢子涵的医药费20314.32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赔偿14995.82元,仍应赔偿5318.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已赔偿8000元,仍应赔偿1000元。护理费12248.9元,已赔偿2970.6元,仍应赔偿9278.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仍应赔偿7386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苏某财的各项损失73865.77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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