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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聂某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聂某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在邯郸市××小区××楼××套门市房。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部分门市房用于开办广美口腔诊所,年租金52000元,租赁费为每月给付一次,每月租赁费4333元。被告经营不佳,时常拖欠租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基本尚能给付。但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014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门市租赁费17200元。后被告称准备将诊所设备转让出去,让原告宽限其25天,并答应给付原告门市租赁费4000元。但被告未将设备转让出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在外出差为由,既不付房租也不腾出门市房,后再联系,被告拒接电话。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责令被告立即腾出租赁原告的门市房屋;责令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26586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并按每月4333元给付租赁费至被告腾出所租门市房之日止。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房产证(邯山区陵园路120号锦苑小区1号楼5号门市),用于证明原告系产权人,有权出租房屋。
3、2014年12月31日邯郸市邯山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滏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将邯山区陵园路120号锦苑小区1号楼5号门市租赁给被告聂某新开办广美口腔诊所。
4、被告聂某新出具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四个月房租为17200元,每月房租应该是4333元。
5、2015年3月22日下午拍摄的门市照片,用于证明该门市被告一直锁着门,未交房亦未交房租。
被告聂某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聂某新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苏某某对位于邯郸市陵园路120号锦苑小区1号楼5号一套门市房具有产权。2012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聂某新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上述部分门市房用于开办广美口腔诊所,年租金52000元,租赁费为每月给付一次,每月租赁费4333元。被告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拖欠原告租赁费,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欠条2014年7月20号—10月20号房租(门市)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7200元整)聂某新2014.10.20号”,被告后于2014年10月26日在上述欠条下面又附写以下内容“另加25天房费4000元肆仟元整17200+4000=21200元。2014年10.26号。”据原告解释系被告称准备将诊所设备转让出去,让原告宽限其25天,并答应给付原告门市租赁费4000元。后被告未将设备转让出去,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既未交房亦未交付门市,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欠条、居委会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所持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聂某新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协议,被告未能依约交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清房屋,给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聂某新之间租赁邯山区陵园路120号锦苑小区1号楼5号门市的合同关系,被告聂某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该门市。
二、被告聂某新按每月4333元支付原告苏某某租赁费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搬出上述门市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霄燕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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