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季加明。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红某,1969月1月11日出生,秦皇岛高氏投资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荣,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无业。
一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明金矿。
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沈杖子村。
法定代理人郭振峰,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周少标,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红某与王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大明金矿(以下简称大明金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季加明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青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青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季加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季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林超,苏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荣,大明金矿委托代理人周少标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再审查明,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兴隆沟大上洼金矿(以下简称大上洼金矿)属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11月20日,大明金矿成立于2008年10月,为普通合伙企业,2008年9月27日,王某某取得大上洼金矿产权。
根据矿产资源整合的要求,大明金矿与大上洼金矿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协议,就整合后的矿区生产开采事宜达成协议。
该协议约定了矿区生产、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
双方据此形成了矿区生产、安全方面的合作关系。
但双方各自独资经营,分属两个企业。
大明金矿拥有采矿权。
2012年12月10日,王某某与第三人季加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大上洼金矿产权的50%有偿转让给季加明,包括矿山所征土地,拟建选场所有动产、不动产及矿权范围内的所有资产,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就转让价款,双方在当日签订了二份转让价款不同的协议,一份约定为1500万元,一份约定为2500万元。
在转让价款2500万元的协议中,有提交大明金矿备案的约定。
除此之外,二份协议其他内容相同。
第三人季加明实际支付15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1月22日,苏红某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与大明金矿签订的区域开采协议中的原王某某所拥有的兴隆沟大上洼金矿的开采权、矿产资源等有形、无形资产以及各种相关证照、手续,一次性转让给苏红某,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并约定了与转让有关的其他权利义务。
在该协议中,大明金矿法定代表人郭振峰代表大明金矿在该协议签字并加盖大明金矿公章,认可苏红某享有王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与大明金矿签订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协议签订后,苏红某于2014年8月14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领取了大上洼金矿相关证照(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季加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从大上洼金矿的工商登记来看,该企业是王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王某某有权将该企业的有关权利转让给苏红某,该转让行为亦不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苏红某受让了大上洼金矿,其取得了该矿的全部财产及有关权利。
大明金矿法定代表人郭振峰代表大明金矿在该协议签字并加盖大明金矿公章,认可苏红某享有王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与大明金矿签订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协议签订后,苏红某已经于2014年8月14日在青龙县工商局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领取了大上洼金矿相关证照(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苏红某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王某某与季加明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未全面履行;该协议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善意第三人。
合同是否全面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季加明仅凭电话录音证明王某某和苏红某之间存在高息借贷,依据不充分。
季加明主张苏红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及的大上洼金矿已经全部转让给苏红某,且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季加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大上洼金矿有50%的份额,故请求确认王某某将其享有的50%财产权利转让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与季加明所签订协议的性质、效力等相关情况,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季加明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季加明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没有对季加明的诉讼请求予以回应,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季加明的诉讼请求。
再审上诉费500元,由季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季加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从大上洼金矿的工商登记来看,该企业是王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王某某有权将该企业的有关权利转让给苏红某,该转让行为亦不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苏红某受让了大上洼金矿,其取得了该矿的全部财产及有关权利。
大明金矿法定代表人郭振峰代表大明金矿在该协议签字并加盖大明金矿公章,认可苏红某享有王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与大明金矿签订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协议签订后,苏红某已经于2014年8月14日在青龙县工商局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并办理、领取了大上洼金矿相关证照(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苏红某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王某某与季加明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未全面履行;该协议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善意第三人。
合同是否全面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季加明仅凭电话录音证明王某某和苏红某之间存在高息借贷,依据不充分。
季加明主张苏红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及的大上洼金矿已经全部转让给苏红某,且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季加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大上洼金矿有50%的份额,故请求确认王某某将其享有的50%财产权利转让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与季加明所签订协议的性质、效力等相关情况,不属于本案再审范围,季加明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季加明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没有对季加明的诉讼请求予以回应,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季加明的诉讼请求。
再审上诉费500元,由季加明负担。
审判长:史林波
审判员:可小平
审判员:张子栋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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