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文化局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系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之妻。
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秦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将本诉与反诉予以合并,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旺,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及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依法取得本案争议的租赁门面的使用权后,与原告苏某某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秦某某作为被告田某某的配偶,在其收取原告按约支付的门面转让费后,与原告签订关于转让门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剩余租期内18000元租金的支付条件和20000元转让费的退还条件。上述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秦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门面的使用权人郭某不再将原告承租的门面单独租赁给原告使用,导致原告依约应享有的单间门面的优先承租权无法实现,成就了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约定的退还20000元门面转让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门面转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田某某已支付郭某剩余9个月的租金1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门面,依法应承担该门面的租金,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租金欠条,故两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秦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门面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秦某某门面租金人民币18000元。
上列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秦某某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秦某某负担人民币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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