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延珍,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占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自2012年开始为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供应渣铁,双方货款一直结算正常。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一直拖欠付款。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对账确认,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94850元。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为原告苏某某出具了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欠条1份。原告苏某某多次催要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9485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丹某钢铁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苏某某货款11948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原告苏某某货款,对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欠款1194850元及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4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占展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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