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红军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某某
钟某某
王建昭
原告:苏红军,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钟某某。
第三人:王建昭,无业。
原告苏红军、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钟某某、第三人王建昭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军、原告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张某某、被告钟某某、第三人王建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红军、赵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被告张某某承包冀B×××××号出租车运营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苏红军、赵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医药费6299元(3125元+3174元)、误工费3100元(1000元+2100元)、手机损失900元、鉴定费1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苏红军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应为185.89元(22580元/年÷365天×3天)。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7639元计算,应为1060.12元(27639元/年÷365天×14天)。苏红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20元/天×3天);赵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各支持15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苏红军、赵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85.01元,在扣除第三人王建昭为其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应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228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红军、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5.01元。
二、被告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红军、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原告苏红军、赵某某负担16元,被告张某某、钟某某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红军、赵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被告张某某承包冀B×××××号出租车运营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苏红军、赵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医药费6299元(3125元+3174元)、误工费3100元(1000元+2100元)、手机损失900元、鉴定费1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苏红军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应为185.89元(22580元/年÷365天×3天)。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7639元计算,应为1060.12元(27639元/年÷365天×14天)。苏红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20元/天×3天);赵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各支持15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苏红军、赵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85.01元,在扣除第三人王建昭为其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应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228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红军、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5.01元。
二、被告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红军、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原告苏红军、赵某某负担16元,被告张某某、钟某某负担72元。
审判长:张宁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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