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某某与黄冈市鼎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方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冈市鼎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王佑林(湖北黄冈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
王琼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鼎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武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佑林,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方成。
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冈市鼎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鼎益货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方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军,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佑林,原审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对本公司的判决合理合法,本公司已支付保险金,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方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原审计算损失是否正确。
1、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苏某某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同时其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8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低于该标准,因苏某某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调整。
2、关于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较重伤情,其先后在黄冈市和团风县住院治疗共计182天,同时为确定伤残等级等在黄冈市和武汉市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其往返需人陪护,可能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0元并无不当。
3、关于后期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属一级护理依赖,并伴有癫痫,同时其事发时年仅47岁,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20年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后期护理费原则上应一次性支付,如分段判决,会导致受害人索赔成本上升,同时面临将来可能无法获得实际赔偿之风险,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故原审判令一次性支付20年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
4、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同时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据此,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营养费10000元并无不当,但原审将其表述为后期营养费不当,应予纠正。
5、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事故中,侵权人方成负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结合苏某某构成较重伤残,损失较大等情况,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依法认定。苏某某虽构成三级伤残,并伴有癫痫,但并未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无需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故苏某某之妻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但因苏某某同时已委托法律工作者代为参加诉讼,故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结果。
综上,鼎益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虽程序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黄冈市鼎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原审计算损失是否正确。
1、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苏某某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同时其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8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审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低于该标准,因苏某某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调整。
2、关于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较重伤情,其先后在黄冈市和团风县住院治疗共计182天,同时为确定伤残等级等在黄冈市和武汉市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其往返需人陪护,可能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0元并无不当。
3、关于后期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属一级护理依赖,并伴有癫痫,同时其事发时年仅47岁,原审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20年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后期护理费原则上应一次性支付,如分段判决,会导致受害人索赔成本上升,同时面临将来可能无法获得实际赔偿之风险,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故原审判令一次性支付20年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
4、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同时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据此,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营养费10000元并无不当,但原审将其表述为后期营养费不当,应予纠正。
5、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事故中,侵权人方成负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结合苏某某构成较重伤残,损失较大等情况,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依法认定。苏某某虽构成三级伤残,并伴有癫痫,但并未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无需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故苏某某之妻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但因苏某某同时已委托法律工作者代为参加诉讼,故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结果。
综上,鼎益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虽程序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黄冈市鼎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樊劲松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